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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民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庆峰与吴忠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锋,吴忠合,李怀文,王保生,疏附县萨依巴格乡沙峰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民终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锋。委托代理人:李光耀,新疆鼎泽凯(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亮亮,新疆鼎泽凯(喀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怀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生。原审被告:疏附县萨依巴格乡沙峰砖厂。投资人:李庆锋。上诉人李庆峰因与被上诉人吴忠合、李怀文、王保生、原审被告疏附县萨依巴格乡沙峰砖厂(以下简称沙峰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疏附县人民法院(2015)疏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庆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耀、何亮亮,被上诉人吴忠合、原审被告沙峰砖厂投资人李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怀文、王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李怀文在原告处购买生产所需煤炭合计61500元,之后,被告李怀文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在“借款人”处签字、盖沙峰砖厂印章。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2年4月20日,沙峰砖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李庆锋把砖厂转让给李怀文、王保生,但营业执照上登记没有变更。另查明,2012年4月20日,疏附县萨依巴格乡沙峰砖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李庆锋把砖厂转让给李怀文、王保生,但营业执照上登记没有变更。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怀文购买原告吴忠合的煤炭,给原告吴忠合出具欠条,欠条上面有李怀文在“借款人”处签字、沙峰砖厂盖章,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怀文的行为代表自己和两实际经营者对外买卖行为,砖厂的实际经营者李怀文和王保生应对债务予以清偿。根据被告李庆锋提供的证据显示,沙峰砖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沙峰砖厂为承担责任的适格被告主体。另外,虽然李庆锋转让砖厂时约定了交接之后债务责任的免除,且由李怀文和王保生在实际经营砖厂,但是,自2012年砖厂转让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历经三年没有变更,只是因为李怀文和王保生未付清转让款,并无其他法定事由,而且,该砖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是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李庆锋却放任李怀文和王保生对外以沙峰砖厂的名义进行借贷和买卖,并且盖该砖厂印章。故本院认为,在原告没有过失的情形下,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这欠条上盖砖厂印章的行为是实际经营者的意思表达,也是被告沙峰砖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李庆锋的意思表达。被告李庆锋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怀文和被告王保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煤炭货款61500元给原告吴忠合。被告李庆锋对上述两被告应付的煤炭货款61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沙峰砖厂承担清偿责任。李庆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9元,由被告李怀文、王保生、沙峰砖厂负担。李庆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4月20日,李庆峰与李怀文、王保生签订砖厂转让合同,并经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喀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及自治区高院作出(2014)新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根据此判决书认定,该砖厂转让合同有效,李怀文、王保生为沙峰砖厂的实际经营人,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理应由实际经营人自己承担,李庆峰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李庆峰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忠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我送的煤炭是沙峰砖厂使用的,出具的欠条上也加盖了沙峰砖厂的公章。一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沙峰砖厂登记经营者为李庆峰,本院(2013)喀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4月20日,李庆峰与李怀文、王保生签订沙峰砖厂的转让合同,沙峰砖厂实际经营者为李怀文、王保生。李怀文、王保生在共同经营沙峰砖厂期间,因生产需要从吴忠合处购买煤炭,由李怀文给吴忠合出具的欠条并加盖沙峰砖厂印章。该欠条上沙峰砖厂印章也系李怀文实际经营期间,因对外业务需要私自刻制,沙峰砖厂与吴忠合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李怀文出具欠条并加盖沙峰砖厂印章的行为,是李怀文、王保生、沙峰砖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李怀文、被上诉人王保生、原审被告沙峰砖厂应共同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吴忠合61500元货款的民事责任。现上诉人李庆锋提出,李怀文、王保生为沙峰砖厂的实际经营人,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理应由实际经营人自己承担,李庆峰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李庆峰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疏附县人民法院(2015)疏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李怀文和被告王保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煤炭货款61500元给原告吴忠合。被告李庆锋对上述两被告应付的煤炭货款61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沙峰砖厂承担清偿责任。李庆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怀文、被上诉人王保生、原审被告疏附县萨依巴格乡沙峰砖厂共同向被上诉人吴忠合支付煤炭货款61500元。以上给付款项,由被上诉人李怀文、被上诉人王保生、原审被告疏附县萨依巴格乡沙峰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吴忠合。一审案件受理费669元(吴忠合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李庆峰预交),合计2007元。由被上诉人李怀文、被上诉人王保生、原审被告疏附县萨依巴格乡沙峰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胥   英代理审判员 努尔阿里亚代理审判员 王 洪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宏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