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浙江大卫工贸有限公司与潘如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卫工贸有限公司,潘如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919号原告:浙江大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壶山街道黄龙工业区十里岗。法定代表人:胡好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承勋,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如坤。委托代理人:徐臻甲,杭州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大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卫工贸公司)诉被告潘如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国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卫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承勋,被告潘如坤的委托代理人徐臻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卫工贸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护墙板、书柜、酒柜等货物,货款总计142000元。被告已支付110000元,对剩余32000元货款,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确认付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大卫工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2000元的事实。被告潘如坤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合同双方主体应该是原告与丽新装潢公司,与本案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承担原告诉求。被告潘如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产品销售合同1份、补充协议书1份、汇款单3份(复印件),证明合同主体是原告与丽新装潢公司、被告是该公司员工、对该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对原告大卫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潘如坤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代表丽新装潢公司签署的欠条,权利义务应由丽新装潢公司承担。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在下文阐述。对被告潘如坤提供的证据,原告大卫工贸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也有被告签字,原告不清楚被告与丽新装潢公司的关系。原告也不清楚款项是由被告还是丽新装潢公司所汇。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内容合法,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原告大卫工贸公司(乙方)与“浙江丽水丽新装饰城”(甲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美国红橡全原木护墙板、书柜、酒柜等系列产品,单价为每平方米1000元(按照实际数量)。尺寸、规格、数量、型号、颜色等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生产及施工。签订合同后,甲方预付乙方20000元作为定金。发货前,甲方付乙方40000元作为第二期货款。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被告潘如坤在合同的“代表”栏签字。2014年12月24日,原告(甲方)与丽新装潢公司(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美国红橡全原木护墙板、书柜、酒柜等系列产品,单价为每平方米1000元,大约共计152.9平方米,共计货款152900.00元。具体以实际计算为准,甲方的生产已全部完成。交货期限及付款方式:乙方已付给甲方60000元货款,甲方收到货款后把货拉到乙方指定的工地实际已安装86个平方。后期安装乙方应向甲方先付50000元货款。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在协议的“代表”栏签字。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3月13日,丽新装潢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000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确认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名称为丽水市丽新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欠条,虽有被告潘如坤所签,但在补充协议书上同时盖有丽新装潢公司的公章,原告已收到的货款均由丽新装潢公司支付,原告与丽新装潢公司之间确认的货款总额和尚欠货款数额也一致,故可认定被告潘如坤出具该欠条系代表丽新装潢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潘如坤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大卫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浙江大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白国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卢震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