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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刑初98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宁国市港口湾渔业公司职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开始,被告人张某在无持枪证的情况下非法持有一支自制火药枪,并多次持该枪上山打猎。2014年11月5日,宁国市公安局民警从其位于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豪辰俪景”小区15栋1单元101室的住所内查获“12”号猎枪子弹199发,次日将该自制火药枪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该自制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对人体具有致伤力。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开始,被告人张某在无持枪证的情况下非法持有一支自制火药枪,并多次持该枪上山打猎。2014年11月5日,宁国市公安局民警从其位于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豪辰俪景”小区15栋1单元101室的住所内查获“12”号猎枪子弹199发,次日将该自制火药枪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该自制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对人体具有致伤力。另查明:案发后,涉案的自制火药枪1支、子弹199发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肖某甲、肖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子弹及弹壳照片,指认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移交清单、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涉案的枪支及子弹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所在社区亦无不良评价,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扣押的自制火药枪1支、子弹199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武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饶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或者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