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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花美英与万招明、陈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美英,万招明,陈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236号原告:花美英,女,194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退休老师,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陈学军,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系原告花美英之子。被告:万招明,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陈宇,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花美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万招明、陈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美英及其委托代理陈学军、被告陈宇及其与被告万招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万招明系同乡。2014年8月30日,被告万招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按月息2%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原告遂将10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万招明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后至2014年11月,被告万招明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但自2014年12月起,被告万招明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万招明于2015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计划书》,要求自该日起延期三个月归还欠款,并由被告陈宇在《延期还款计划书》上签名担保。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万招明并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万招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月计息28000元);被告陈宇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招明辩称:借款事实是存在的,借款利息被告万招明是支付至2014年11月,现被告万招明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万招明宽限期限,被告万招明会想办法还款。被告陈宇辩称:被告陈宇是帮被告万招明的忙才在《延期还款计划书》上签名,仅是对延长还款三个月作担保,而非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没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是否承担责任,且对于担保的形式和时间也没有约定,故被告陈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万招明系同乡关系,被告万招明与被告陈宇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30日,被告万招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花美英同志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按月息贰分计息借款人:万招明2014年8月30日”。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存入现金100000元至被告万招明账户。借款后,被告万招明按每月2000元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2015年7月26日,经原告催讨,被告万招明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计划书》,写明:“本人万招明借花美英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因本人万招明现在有困难,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三个月,到期连本带息全部还清万招明2015年7月26日”,被告陈宇在《延期还款计划书》上签字担保。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万损明、陈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延期还款计划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万招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万招明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予以证实,且被告万招明亦认可借款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万招明应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万招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载明被告万招明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每月2%,该利息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万招明按每月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债权及利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陈宇在《延期还款计划书》上签字担保,即表明被告陈宇对《延期还款计划书》上载明的被告万招明借原告人币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陈宇辩称系在《延期还款计划书》上签字而非《借条》上签字,对担保时间和形式均未约定,故不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花美英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陈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招明追偿。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计币1430元,由被告万招明、陈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