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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与被告冯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冯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86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冯某,男,生于1973年7月10日,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裕隆巷*排*号,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6127281973********。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苏某与被告冯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峰、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和叶栓地三人合伙从陕西省彬县下沟煤矿发煤给湖北嘉鱼春祥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8月22日,被告冯某受原告苏某委托,从湖北嘉鱼春祥矿业有限公司结算了20万元的购煤款,但其即未供煤,又未将此款归还原告。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故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冯某退还原告20万元购煤款及5万元差旅费。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叶栓地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叶栓地三人合伙运煤,由原告出资,利润由三人平分的事实。第二组:建设银行的进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方的客户收取20万元的事实。第三组:湖北嘉鱼春祥矿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受原告委托收取了20万元的供煤款,未向原告归还的事实。被告冯某辩称:原告苏某与被告冯某系雇佣关系,2014年8月21日之前,原告向湖北嘉鱼春祥矿业有限公司陆续发煤60余万元。经原告授权被告领取了本案争议的20万元后向陕西省彬县下沟煤矿支付了拖欠的煤款和运费,故被告不应当退还原告20万元。被告在受雇于原告发煤期间,以打借款条的形式预借了5万元差旅费,原告已于2015年7月24日以民间借贷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现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原告在本案中再次对该笔差旅费提起诉讼显系不当。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民事判决书两份、民事上诉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被告要求退还13万元的购煤款,被榆阳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7月24日,原告持被告写下的差旅费条据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被告对该判决不服,现该案还在上诉期间的事实。第二组:提煤单及发煤票原件五支、复印件十支,用以证明被告受原告委托结算回的煤款20万元已经支付了拖欠煤矿的煤款及运输单位运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不符合合伙的常理,叶栓地应当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另外原告陈述给被告支付差旅费的事实,充分证明双方系雇佣关系。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煤炭供销合同是原告与湖北嘉鱼春祥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先送煤后结算,故该20万元是原告授权被告领取后用于向供煤方支付煤款和向运输方支付运费的款。对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湖北嘉鱼春祥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2014年8月21日,冯某受苏某委托前来我公司水泥厂要求从财务应付苏某的煤款中支付20万元”与“收到款后冯某并没有给我公司供煤”的事实前后矛盾。原告对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内容有涂改部分,且没有原告签字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该三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授权下领取了20万元,但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仍缺乏足够证据,故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冯某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经审查,第一组证据中已生效的(2015)榆民初字第0730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供煤,被告负责发煤,双方之间对运煤账务未进行结算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是否真实要待几方对账结算后才能确认,故依法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苏某从陕西省彬县下沟煤矿供煤给湖北嘉鱼春祥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冯某负责在陕西省彬县装车发煤。2014年8月21日,被告冯某受原告苏某委托从湖北嘉鱼春祥矿业有限公司领款2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运煤期间的账务未进行结算。现原告持湖北嘉鱼春祥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进账单以不当得利纠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冯某退还原告苏某20万元购煤款及5万元差旅费。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而本案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无论从诉辩方的哪个角度看,本案的事实均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加之,被告受原告委托领取的20万元是否用于发煤等,要待几方对账结算后,才能长退短补。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一并退还5万元差旅费之请求,因其举证不能,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维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