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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民二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孙广建与李国营、张宝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建,李国营,张宝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二初字第625号原告孙广建,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洋,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营,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张宝林,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国营,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丁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波,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从北数第5间)。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广建与被告李国营、张宝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建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洋、刘文彬,被告张宝林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国营,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波,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广建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张宝林驾驶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姚电大道西湖大酒店门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5年9月22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宝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支出了巨额医疗费。另了解,被告张宝林驾驶的豫D×××××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三责险等险种,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宝林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96107.37元,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营辩称,事故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张宝林答辩意见同上。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在肇事司机不存在醉酒、无证驾驶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属实,且无免责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因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23时35分,被告张宝林驾驶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姚电大道西湖大酒店门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5年9月22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宝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1、左侧锁骨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肺挫裂伤;4、头皮血肿;5、轻度颅脑损伤;6、多发软组织挫伤;7、慢性结石性胆囊炎。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住院,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32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029.99元。出院医嘱为:1、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3个月1人陪护;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每月定期复查X线片。左上肢制动3个月;4、半年内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5、1年后复查X线片取出内固定物;6、不适随诊。庭审中,原告孙广建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合议庭合议后,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孙广建的伤情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孙广建出生于1964年10月28日,户籍登记地为漯河市源汇区东兴街33号,属顺河街派出所辖区,所在居委会为拥政街居委会,户口本于2010年10月27日签发。2015年8月31日,河南省融亿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孙广建于2014年5月起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为机械维修工。2015年5月19日,因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治愈其所受伤害,向该公司请假,至今未上班。病假期间,该公司停发其工资。该公司同时提供原告出事故前三个月即2015年2月-4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对此,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病历显示其工作单位是姚孟电厂,与其提供的证据矛盾,且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加以证实。原告则表示,病历中之所以显示原告工作单位是姚孟电厂,因为当时河南省融亿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承接姚孟电厂工程,事故发生时原告尚在姚孟电厂厂区工作,故工作单位不冲突。原告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无法提供银行流水,且公司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也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姚某某、同事刘某某在医院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继续护理,两人均为河南省融亿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8月31日,河南省融亿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两份证明,证实姚某某、刘某某系该公司职工,其中刘某某月工资3300元、姚某某月工资3100元(自2014年8月起在该公司工作)。2015年5月29日,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为护理原告,向该公司请假。根据该公司规定,扣发其请假期间的工资。该单位同时提供姚某某、刘某某2015年2月-4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表示原告住院期间,公司曾派人去医院调查,经了解,原告的妻子是在原告住院后才从漯河赶过来进行护理,故该公司对姚某某、刘某某均是河南省融亿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职工及月工资情况均有异议。再查明,被告张宝林为李国营雇佣的司机,李国营为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系其于2014年从案外人鹿某某手中购买,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2015年1月,被告李国营以鹿某某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5日09时至2016年1月5日09时;还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三责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孙广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河南省融亿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宝林驾驶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宝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结论,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宝林作为李国营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雇主李国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虽登记在案外人鹿某某名下,但其已通过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给被告李国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作为受让人的李国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依照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载明的内容,原告的户口应属城镇户口,对其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户口标准予以计算。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7029.99元;2、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住院32天×50元/天=1600元;3、原告住院期间应获得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比较适当,住院32天×10元/天=320元;4、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5、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月工资为3500元,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对其误工费计算应按该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180天,误工费为20999.99元(3500元/月÷30天×180天);7、至于护理费,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其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3个月1人陪护,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庭审中,被告对两位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工作单位提出异议,再结合交通费票据中载明的内容(大部分为平顶山到漯河的火车票),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共计为12012.86元(28472元/年÷365天×32天×2人+28472元/年÷365天×90天×1人);8、残疾赔偿金,原告出事故时年近51周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可计算20年。计算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为107322.38元(24391.45元/年×20年×22%);9、鉴定费700元;10、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过错程度,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综上,原告孙广建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医疗费损失为18949.99元,其他损失为153435.23元(含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张宝林驾驶的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三责险等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孙广建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中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孙广建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孙广建赔偿110000元(含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的部分为8949.99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43435.23元,由于被告张宝林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孙广建无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李国营对该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但该费用在豫D×××××号轿车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直接向原告孙广建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向原告孙广建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含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向原告孙广建赔偿医疗费8949.97元、伤残赔偿金43435.23元,共计52385.2元。三、驳回原告孙广建对被告李国营、张宝林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2元,由原告孙广建负担474元,被告李国营负担3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王红梅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若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