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龙诉被告张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龙,张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李世龙,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7日,无业,初中文化,住甘肃省永靖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晟,男,汉族,生于1959年12月27日,住甘肃省永靖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世龙与被告张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因经营宾馆资金周转困难,经原告朋友张自远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后经原、被告协商确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前分期还清借款,否则自2014年8月21日起每万元每月计算利息200元。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无法取得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5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原件、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保证于2014年9月21日前偿还10000元,同年10月21日前偿还剩余借款10000元,否则自2014年8月21日起每万元每月计算利息200元。被告张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7月21日,经张自远(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被告保证于2014年9月21日前偿还原告上述借款10000元,同年10月21日前偿还剩余借款10000元,如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自2014年8月21日起,每一万元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晟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为凭,而被告张晟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承诺逾期还款每一万元每月计算利息200元,转换成年利率为24%,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起诉时止按该约定支付逾期利息560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海人民陪审员 王建荣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