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穆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192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9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5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穆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港城明珠茶餐厅门前,窃得颜某鸿尔达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2、2015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穆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小口村度假区内,窃得王某甲小木船上统一牌电瓶2块、王某乙小木船上双帆牌电瓶2块,合计价值人民币1053元。3、2015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穆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小口村度假区内,窃得闫某泡沫筏子内比帆牌电瓶1块,价值人民币90元。案发后,被告人穆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穆某归案后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至25日间,被告人穆某先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港城明珠茶餐厅门前及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小口村度假区内,趁人不备窃得电动三轮车1辆、电瓶5块,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43元。分述如下:1、2015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穆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港城明珠茶餐厅门前,窃得颜某鸿尔达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2、2015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穆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小口村度假区内,窃得王某甲小木船上统一牌电瓶2块、王某乙小木船上双帆牌电瓶2块,合计价值人民币1053元;后又在此度假区内窃得闫某泡沫筏子内比帆牌电瓶1块,价值人民币90元,逃跑时被闫某发现而被抓获。被告人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颜某、闫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5)32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孟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居小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