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韩大龙与俞炜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大龙,俞炜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653号原告:韩大龙。委托代理人:楼丽萍,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炜霖。委托代理人:俞关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中路285号。代表人:程海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闻博,该公司员工。原告韩大龙诉被告俞炜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大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楼丽萍,被告俞炜霖的委托代理人俞关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闻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大龙诉称:2014年5月10日,俞炜霖驾驶一辆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迪埠村附近地方时,与韩大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韩大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俞炜霖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大龙伤后在绍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现治疗基本结束,经鉴定,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浙D×××××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韩大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俞炜霖赔偿韩大龙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合计67246.58元;2、要求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俞炜霖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韩大龙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13473.5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俞炜霖。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韩大龙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011.64元;住院伙食费认可;营养费认可1200元;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150天,按132.5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无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4年5月10日,俞炜霖驾驶一辆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迪埠村附近地方时,与韩大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韩大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俞炜霖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关于韩大龙损失的事实韩大龙受伤后在绍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1800.08元。2016年1月14日,韩大龙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经审查,韩大龙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1800.08元(含俞炜霖支付的13473.5元),该损失根据韩大龙、俞炜霖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3、护理费7950元(132.5元/天×60天),根据鉴定结论,其合理护理时间可为60天,本院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4、误工费23850元(132.5元/天×180天),根据鉴定结论,其合理误工时间可为180天,本院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5、鉴定费840元,该损失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6、交通费500元,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7、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根据鉴定结论,韩大龙的合理营养时间为60天,本院按20元/天标准计算认定该损失;8、车辆损失1400元,该损失根据修理费收据确定。以上8项合计67820.08元。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俞炜霖系浙D×××××轿车登记车主,并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机动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肇事客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迄今,俞炜霖已支付赔偿款13473.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韩大龙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入)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车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被告俞炜霖提供的医疗收费收据、收条、交通事故存款单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俞炜霖驾驶一辆浙D×××××轿车与韩大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韩大龙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俞炜霖负事故全部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太平洋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韩大龙要求该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俞炜霖作为侵权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俞炜霖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对于韩大龙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依法作相应调整。太平洋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011.6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还辩称误工期限应为150天,但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据此不采纳太平洋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经本院核算,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331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400元,上述三项合计4454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韩大龙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俞炜霖负责赔偿23280.08元[(67820.08元-44540元)×100%]。因浙D×××××轿车已在太平洋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太平洋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责理赔23280.08元。据此,俞炜霖在本案中无需向韩大龙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俞炜霖与太平洋公司之间的理赔事宜一并予以理涉,亦即太平洋公司在向韩大龙理赔的同时,另支付俞炜霖保险理赔金13473.5元。综上,本院对韩大龙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67820.08元(44540元+23280.08元),扣除已获赔偿款13473.5元,实际尚可获赔54346.58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大龙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54346.58元,另支付被告俞炜霖保险理赔金13473.5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大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元,减半收取741元,由原告韩大龙负担142元,被告俞炜霖负担599元,当事人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