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准法执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春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玉盟、乔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梅,吴玉盟,乔艳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准法执字第1486号申请执行人王春梅,女,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出生于1976年5月6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吴玉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出生于1969年11月8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乔艳丽,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出生于1979年3月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申请人王春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玉盟、乔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5)准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玉盟(系下岗职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5)准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 乔 敏执行员 : 王 旭执行员 : 师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彦毫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