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24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双全与达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全,达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民初434号原告李双全,男,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达瓦,男,1980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某单位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原告李双全诉被告达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全、被告达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全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达瓦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借款时双方约定如拖欠欠款则按同年银行利率支付给出借人,后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2%。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由被告达瓦给付原告李双全欠款本金3万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0.5万元,合计3.5万元。三、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达瓦承认向原告李双全借款3万元并同意支付利息0.5万元。经本院审查,2015年6月23日,被告达瓦向原告李双全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本息合计3.5万元,但无法确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达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双全欠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0.5万元,合计3.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达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明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德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