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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执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田俊林与陈国俊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俊林,陈国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2执328号申请执行人田俊林,男,生于1956年7月,回族,农民,不识字,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海城镇高台行政村白河自然村。被执行人陈国俊,男,生于1959年7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海城镇高台行政村下自然村。申请执行人田俊林与被执行人陈国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陈国俊支付申请执行人田俊林羊款13500元,于2016年2月20日前支付4000元,于2016年5月20日前支付5000元,下余4500元于2016年8月20日前付清,如被执行人陈国俊逾期一次,申请执行人田俊林可将全部欠款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国俊负担案件受理费69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陈国俊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田俊林羊款13500元,由被执行人陈国俊于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4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35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支付3000元,于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3000元;二、本案受理费69元、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陈国俊于2016年4月15日前交纳(已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国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