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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欧阳文与曹代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代伟,欧阳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代伟,男,生于1981年9月29日,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文,男,生于1967年7月6日,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个体户,住贵州省都匀市。上诉人曹代伟与被上诉人欧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后,曹代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从2010年起发生借贷关系。2012年1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之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5000元,共计61500元。庭审中,经核实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支付3000元、2012年4月2日支付3000元、2014年6月4日支付4100元、2015年3月7日支付2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12100元。原告自认已付8000元,对于2014年6月4日支付4100元不予认可,但因该款有转账凭证为凭,原告又未提出反证,故对该款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欧阳文一审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作为周转资金,现被告已迁移生意,装修工程越做越大,原告几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5000元,共计61500元。原审被告曹代伟一审辩称: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最早发生于2010年,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月利息8%,至2011年12月共计支付原告利息23600元。2012年1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里面有7900元是第一次1万元借款超出法定利息部分的本金返还,实际获得12100元;为了方便,当时就按原告的要求打了一张总借条,借款金额3万元。之后,被告又于2012年2月、2014年4月分别支付3000元利息,共计6000元。被告老婆又于2014年6月1日、4日、2015年3月7日,分别向原告转账900元、4100元、2000元。还有一次通过农行向原告转账1500元。现被告只欠原告10716元。一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证,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只收到2万元,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此,截止2015年10月,被告应付利息为3万元×2%×45个月=”27”000元,庭审中,经核实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2100元,应折抵利息,故截止2015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4900元;对于被告提交的2012年以前的还款凭证,因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对于双方2012年以前的的借贷关系,双方可另案处理。据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曹代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阳文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的利息14900元,共计41900元;并从2015年11月起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元,由被告曹代伟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曹代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本息共计13472.43元(本金10030.89元,利息1530.8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差被上诉人本金30000元,另支付利息14900元,共计41900元。该认定错误,依法应撤销并改判。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不真实。1、《借条》的落款时间被被上诉人私自改过,借款的时间是2011年1月10日,被上诉人更改为2012年1月10日,将借款时间推后一年。2、《借条》上大写的借款时间不是上诉人书写,是被上诉人模仿上诉人的笔迹书写的。被上诉人将借款时间往后推一年的目的是逃避上诉人在2011年1月10日以后支付高于法律所保护民间借贷利息(2%的月息受法律的保护,支付超过2%的月利息冲抵本金)的部分冲抵本金。其次,一审没有对被上诉人更改借款时间的行为进行审查,就直接认定借款时间是2012年1月10日,因此,借款的真实时间未查清。再次,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柳玉勇,而不是聂华文。开庭前,上诉人多次电话询问柳玉勇律师,上诉人需不需要出庭,柳玉勇律师拒绝上诉人出庭,导致本案事实未查清。根据上诉人2011年l月10日借款30000元的事实,2011年2月20日,支付1600元给被上诉人,法律保护的月息为2%,以此计算,30000元的月利息为600元,上诉人支付的1600元超出600元的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1000元,余下的本金是29000元。以此计算,2011年3月22日支付的1600元有580元是利息,1020元是本金,3月22日后的本金为27980元;2011年4月25日支付2000元,有559.6元是利息,4月25日后本金为26539.6元;2011年5月20日支付1600元,530.79是利息,5月20日后本金为25470.39元;6月8日支付1000元,509.4是利息,6月8日后本金为24979.8元;7月14日支付1600元,利息是499.6元,7月14日后的本金为23879.4元;8月2日、25日共支付2600元,8月、9月的利息为932.59元,余下本金为22212.13元;IO月20日支付1000元,利息为444元,10月20日后本金为21656.13元;11月1日支付1600元,利息为433元,11月1日后本金为20489.13元;12月13日支付3200元,利息为409.78元,12月13日后本金为17698.91元;12月20日支付1000元作为偿还本金,12月20日后本金为16698.91元;2012年2月20日付3000元,2012年1、2月份利息667.96元,2012年2月份后本金为14366.87元:2012年4月2日支付3000元,3、4月份的利息为574.67元,2012年4月2日后的本金11941.54元。11941.54元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到2015年10月,共计42个月利息,为11941.54元×0.02×42个月=”10”030.89元,2014年6月份支付6500元和2015年3月7日支付的2000元。2015年3月7日后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利息是1530.89元(10030.89元-8500元=”1530.89元),本金为11”941.54元,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本息共计13472.43元。被上诉人欧阳文二审答辩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2年1月10日的借款是事实,有借条为凭证,2、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为上诉人出具,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欧阳文诉请上诉人曹代伟归还借款,为此,其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诉人对借条载明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双方为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修改了借条的时间,本院对此认为,从上诉人一审答辩的内容看,其自称于2012年1月,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出具了3万元的总借条,上诉人该主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其诉请的利息金额,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一审对此予以调整,处理得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曹代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曹代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审 判 员  王 锦代理审判员  陆良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