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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彭海东与宝音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东,宝音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696号原告彭海东,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宝音吐,男,1976年7月6日出生,牧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彭海东84与被告宝音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音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现金13000元,约定同年3月20日还款,并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当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到期后,一直一分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息207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1枚。借据原件1枚,借款日期2014年1月20日,金额13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日期2014年3月20日,借款人宝音吐。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宝音吐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彭海东借款13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利息7571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当庭主张此笔借款利息计算至开庭审理之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宝音吐向原告彭海东借款13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后应及时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应予以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音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海东借款13000元,给付利息6942(以本金13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28元,减半收取157.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