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苑滢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苑滢,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村潘一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457号原告陈苑滢,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要市。法定代理人潘瑞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徐东剑、黄亨平,均是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吉江鸿,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博阳、刘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孔海文,区长。委托代理人曹青恒、廖健。第三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徐灿金,董事长。第三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村潘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潘满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麦剑飞、周丽珍,均是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苑滢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石湾街道办)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禅城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番村经联社)、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番村村潘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潘一经济社)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2月22日向两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苑滢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剑、黄亨平,被告石湾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刘博阳,被告禅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青恒,第三人潘一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麦剑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番村经联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石湾街道办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禅石街行决(2015)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被告禅城区政府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禅城府行复(2015)4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石湾街道办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5)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关于原告相关内容的决定。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石湾街道办申请,要求确认其享有第三人番村经联社和第三人潘一经济社的股东资格、享受股份分配、分红与其他股东享受同等的包括福利待遇的全部权利。被告石湾街道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被告禅城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石湾街道办的行政处理决定,现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是1998年2月22日出生,1998年5月11日出生入户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番村村委会潘三村潘一村十二巷17号(农业家庭户),是符合计划生育的子女。在1998年进行配股时,同等条件的男性村民所生子女均获得配股,而原告却被第三人番村经联社及第三人潘一经济社以“村规民约”及原告是外嫁女子女为由不给予潘瑞连及其儿子陈锐彬、女儿陈苑滢股东资格,并由此剥夺他们作为第三人番村村委会及潘一村民已有的同等享有的权益,而一直得不到配股。原告认为当时就应当给予其股东资格。即使根据2004年《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番村潘一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三章第八条的规定:“1、配股对象(1)2003年5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凡与本社股东结婚,户口迁入本村的农业户妇女及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子女。”以及根据2003年《番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第八条第1款配股对象“1994年6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以下在册人员(1)凡与本社股东结婚,户口迁入本村的妇女及其符合计划生育的子女。”在剔除对外嫁女所生子女歧视的情况下,应当给予配股。综上所述,被告石湾街道办作为基层政府,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第二项没有正确适用章程,也没有纠正第三人的违反男女平等的歧视行为,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被告禅城区政府错误的维持被告石湾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认为,两被告的决定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禅石街行决(2015)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项决定;2、撤销禅城府行复(2015)4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确认原告享有第三人番村经联社和第三人潘一经济社的股东资格、享受股份分配、分红,与其他股东享受同等的包括福利待遇的全部权利;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母亲潘瑞连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的户口本;3、高要市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及其父亲陈伟权)。证据1-3,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98年2月22日,入户时间为1998年5月11日,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原告及其母亲在2010年1月12日迁入高要市金利镇金洲村。4、计划生育证件;5、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金洲村委会证明。证据4、5,证明原告母亲的结婚时间是1992年12月4日,且原告是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子女。6、行政处理决定书;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6、7,证明原告向被告石湾街道办提起行政处理申请,被告石湾街道办作出了不予支持的决定,原告向被告禅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石湾街道办的决定,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8、1998年番村潘一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9、2004年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番村潘一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证据8、9,证明①1998年章程第三章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配股对象:1994年6月1日起至1998年8月31日止以下的在册人员:凡与本社股东结婚,户口迁入本村的妇女及其生育的子女;……”而原告的母亲是这期间的在册村民,同等条件的男性村民的子女均获得配股,剔除违反男女平等的条件下,原告也应该给与配股。②2004年章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3)在1980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违反计划生育的夫妇及其子女应配股而未配股的,须按有关规定用现金购股(但必须按违计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处理完毕后才能享受分红和福利待遇);……”。该条款表明违反计生政策的子女尚能配股,而表明违反计生政策的子女尚能配股,本案原告属于在计生政策内的子女,在剔除男女平等原则的条件下,更应该给与配股。被告石湾街道办辩称,一、原告陈苑滢于1998年2月22日出生,计划生育政策内所生,1998年5月11日出生入户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番村村委会潘三村潘一村十二巷17号,2010年1月12日随母迁往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金洲村委会长坑村2巷18号(农业家庭户),系潘瑞连的女儿。潘瑞连于1969年4月10日出生,1992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2日由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番村村委会潘三村潘一村十二巷17号迁入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金洲村委会长坑村2巷18号(农业家庭户),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系原告陈苑滢的母亲。原告在现户籍地(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金洲村委会长坑村)没有股份分红也没有自留地(菜地)。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石湾街道办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石湾街道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两第三人确定原告享有两级经济社的股东资格和应享有的股份,并确定原告享有股份分配、分红,与其他股东享受同等的包括福利待遇的全部权利。被告石湾街道办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5)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书中第二项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被告禅城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禅城区政府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石湾街道办依法受理辖区内“外嫁女”案件,依法保障妇女的男女平等权利,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未超越职权范围。三、被告石湾街道办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5)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1994年《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番村股份合作联社章程》第三章第六条规定、1998年《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潘一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三章第七条、2004年《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潘一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三章第八条等的相关规定,原告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根据1994年《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番村股份合作联社章程》第三章第六条、1998年《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潘一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三章第七条,不论是男性成员的子女还是女性成员的子女,只要符合上述条款配股规定,即获得配股资格,因此该条款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而原告不符合上述章程规定的条件,所以被告石湾街道办不予确定其享有两第三人的配股股东资格。综上所述,被告石湾街道办作出禅石街行决(2015)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依法定职责,根据相关事实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作出的,并无不妥,故请法院予以维持。被告石湾街道办、禅城区政府于2015年12月14日共同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1、2,证明被告石湾街道办事处的诉讼主体资格,作出处理决定是合法的。3、常住人口登记表;4、常住人口登记卡;5、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5,证明原告及其母亲潘瑞连的身份证明,户口所在地及户籍迁出迁入情况。6、计划生育证件;7、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金州村委会证明(2014年5月7日);8、出生医学证明。证据6-8,证明原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没有存在违计情况。9、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金州村委会证明(2014年10月9日)。证明原告在现户籍地没有股份分红亦没有自留地。10、结婚证。证明原告母亲的结婚时间。11、申请书;12、《行政处理决定书》;13、送达回证;14、《行政复议决定书》;15、EMS快递详情单。证据11-15,证明原告向被告石湾街道办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石湾街道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第三人确定原告享有第三人的股东资格及相关股东权利。被告石湾街道办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被告禅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16、(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199号《行政判决书》;17、关于2003年《番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及股东资格认定的情况说明。证据16、17,证明2003年《番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未被通过,不能作为本案中认定原告股东资格的依据。18、2003年中共佛山市禅城区委文件《批转佛山市禅城区农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禅发(2003)57号);19、1994年《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番村股份合作联社章程》第6条;20、1998年《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潘一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7条;21、2004年《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番村潘一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8条。证据18-21,证明被告石湾街道办作出涉案处理决定书的内容及相关依据,认定原告不享有第三人的配股股东资格。被告石湾街道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2、《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3、《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4、《省委农办、省妇联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被告禅城区政府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禅城区政府对于被告石湾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二、被告禅城区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5)4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因不服被告石湾街道办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5)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禅城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禅城区政府于当日予以受理。被告禅城区政府于2015年9月25日将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以邮寄的方式发送被告石湾街道办。被告石湾街道办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禅城区政府提出书面答复,且一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禅城区政府对被告石湾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全面审查后,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禅城府行复(2015)4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石湾街道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已于2015年11月23日以邮寄的方式发送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1月24日发送给被告石湾街道办。综上所述,被告禅城区政府在受理、作出决定、送达等各个程序中均严格遵照《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正当。被告禅城区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5)4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事实、证据、依据方面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石湾街道办进行举证。综上,被告禅城区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5)4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恳请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禅城区政府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1、2,证明被告禅城区政府的主体适格。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4、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送达回证及送达邮寄单;6、被申请人石湾街道办提交材料清单;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3-7,证明被告禅城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禅城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人番村经联社没有陈述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潘一经济社述称,两被告作出的决定合法有效,同意被告石湾街道办的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潘一经济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石湾街道办及禅城区政府共同提交的证据1-8、10、18、19、21,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原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该证据盖有高要市金洲村委会公章且第三人可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第三人虽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15、20,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配股申请不予支持违反了男女平等原则,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的异议属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将在下文论述;对证据16-17,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是2003年《番村经联社章程》未被通过,本院确其真实性。对被告禅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7,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的异议属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将在下文论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9,该组证据与被告石湾街道办提交的证据20-21重合,认证意见同上所述,不再赘述。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两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出适用是否正确的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苑滢于1998年2月22日出生,计划生育政策内所生,于1998年5月11日出生入户至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番村村委会潘三村潘一村十二巷17号,2010年1月12日户口迁往高要市金利镇金洲村委会长坑村,户口为农业户。原告母亲潘瑞连于1969年4月10日出生,1992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2日由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番村村委会潘三村潘一村十二巷17号迁往高要市金利镇金洲村委会长坑村,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石湾街道办提出申请,请求被告石湾街道办责令两第三人确认其股东资格。被告石湾街道办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禅石街行决(2015)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向被告禅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禅城府行复(2015)4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禅石街行决(2015)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关于陈苑滢的相关内容的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1994年《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番村股份合作联社章程》第三章第六条规定:“下列人员有权享受股东资格:1、凡一九九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册的农业户村民,承认本章程并承担相应义务的;2、在部队服役的现役军人、烈士和户口迁出就读于高校的;3、在册农业户村民中属纯女户其丈夫已迁入本区农业户及其合理生育子女的。”又查明,1998年《澜石镇番村潘一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三章第七条第1项规定:“配股对象:1、1994年6月1日起至1998年8月31日止以下的在册人员:(1)凡与本社股东结婚户口迁入的农业户妇女及其符合计划生育的子女;(2)入赘的人员(指纯女户,只可入赘一个,不论农与非,且户口迁入本社)及其合理出生子女。”本院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1、被告石湾街道办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5)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项决定是否合法,重点审查:被告石湾街道办认定原告不具有第三人的配股资格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被告禅城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复议程序是否合法。关于被告石湾街道办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5)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项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石湾街道办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纠正第三人违反男女平等的行为,对原告申请配股行为不予支持违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禅发(2003)57号文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之后出生的,应按所在村的《股份制章程》的有关规定处理。有扩股条件的,以现金购股后才能享受股东资格。”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户口迁往高要市金利镇金洲村委会长坑村,其是否享有配股资格应当按其所在村的股份制章程来确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第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第三人作为其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将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交由股东大会讨论决定。1998年《澜石镇番村潘一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是第三人潘一经济社集体表决后制定的章程,该章程第三章第七条第(一)项对配股对象作出了明确规定,该章程条款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不存在冲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是否具有两第三人配股资格的事实依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并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配股条件。另外,根据1994年《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番村股份合作联社章程》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第三人番村经联社于1994年制定股份制章程,该章程只界定了原始股东资格,第三人番村经联社直至现在也没有配股股东,被告对原告申请第三人番村经联社的配股股东资格申请不予支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故原告的上述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禅城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禅城区政府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相关当事人,被告禅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石湾街道办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5)《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禅城区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5)4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苑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苑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毅清审 判 员 陈汝成人民陪审员 肖璇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玉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