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816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9年7月27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村居民,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敬某某(系原告之母),生于1968年12月13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村居民,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杜丕千,南部县升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生于1965年10月3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村居民,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吴洪伟,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玉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敬某某、杜丕千、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举行婚礼,201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生育一子李某甲。2015年5月在成都我与被告和李某乙合伙按揭住房一套。因被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致使感情已彻底破裂,分居生活长达1年之久,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承担。被告陈某辩称,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婚生子李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意。关于原、被告涉及的房产共有部分及共同债务依法承担或者协商解决,原告诉称被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有过错,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生育一子李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原、被告在共同生���中,由于家庭事务发生纠纷。2016年2月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遂起诉来院。另审理查明,原、被告与原告之姐李某乙合伙在成都市双流某街道某路某号购买住房一套,按揭支付。该住房按份共有,李某乙占该房屋的份额40%,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各占该房屋的份额30%。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该房屋的按揭款由原、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起至今该房屋的按揭款由原告的父母支付。现原、被告均同意先行处理婚姻,房产待后另案诉讼解决。原、被告婚生之子李某甲在成都市双流某幼儿园读书。2013年12年22日被告陈某在南部县某乡信用社贷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虽系合法婚姻,但婚后由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亦同意,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持。原、被告婚生之子李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子女的生活和学习环境,被告也同意李某甲随原告生活,故李某甲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现李某甲在成都市双流某幼儿园读书,本院酌情认定抚养费适当提高。原告李某某父母为原、被告所垫支的房屋按揭款,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该房屋按揭款到至今仍在给付,其具体数额在变化,原告亦同意另案处理,本院不作认定处理。2013年12年22日被告陈某在南部县某乡信用社贷款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南部县柳树乡信用社贷款30000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之子李某甲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陈某从2016年5月起每月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李某甲生活费500元,至李某甲18周岁止,李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三、共同债务:南部县某乡信用社贷款300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被告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玉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敬伟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