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浙江汉德邦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与杭州宏义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汉德邦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宏义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2299号原告:浙江汉德邦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自力。委托代理人:李凌峰,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宏义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屠洪军。委托代理人:顾杰峰、孙嘉伟,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汉德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德邦公司)与被告杭州宏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德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凌峰、被告宏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杰峰、孙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审限到期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分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德邦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7月份签订买卖合同后开始合作,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盘螺,至2015年10月13日终止合作。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买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作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提供盘螺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总额为43765527.19元,原告先后付款总额为44589533.8元。根据被告提供货物及原告付款金额计算,被告尚应向原告返还多收的货款824006.6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多收的货款824006.61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返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确定已支付给被告的款额为44419667.13元(包括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提供给被告的红酒,计款91200元,并已扣除2015年10月的600万元承兑汇票贴息款169866.67元),被告应返还多收的货款654139.94元,故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货款654139.94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返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盘螺的法律关系,并约定产生争议由桐庐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2、被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清单,证明合作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提供了款额共计43765527.19元的产品,并向原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3、原告支付货款数额清单,证明原告在合作期间先后向被告支付货款总额44419667.13元的事实。4、汇票贴现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开具的款额为6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已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办理贴现的事实。5、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2014年7月11日、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款额分别为34734.38元、4370.68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6、2015年2月12日的酒水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2015年3月31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将价款为91200元的红酒向被告折抵货款,并于2015年3月31日开具相应款额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亦提供了2015年3月31日的这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开具91200元红酒款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该款的事实。7、被告与原告的QQ聊天记录截图(包括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通过QQ发给原告的一份涉及利息等内容的清单),证明被告确定收到原告提供的款额为91200元红酒的事实。被告在其所写的这份清单上自认需要扣除红酒款的利息7000元,在QQ聊天记录中也对原告方提出的91200元红酒款没有否认。被告宏义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其提供盘螺货物的款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支付款项中2015年3月31日的这笔91200元,原告认为是提供给被告的红酒款,但被告并没有收到红酒,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支付款项无异议。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货到买方(即原告方)仓库验收合格且发票到买方后30日内转账付款,买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的,以未付货款日息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按约累计应支付违约金550167.85元。经核算,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款项为12772.09元(654139.94元-91200元-550167.85元=12772.09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117份,证明原告逾期付款需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违约金计算清单,证明原告逾期付款需支付给被告违约金550167.85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合同的订立是为了开具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并没有按合同实际履行。对证据2,对清单所列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时间、款额没有异议,并确认这些发票都已开具。对证据3,原告所列的2015年3月31日的这笔91200元款项,被告并没有收到,对其他支付款项无异议。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酒水费用结算单上所签的“申屠洪军”名字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申屠洪军所写,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主张的红酒,也没有收到过这份增值税发票,不存在红酒抵货款的事。对证据7,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红酒。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该清单是被告自行计算的清单,清单所列写的收票时间是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而不是原告收到发票的时间。原、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发生业务往来,期间签订了一百多份合同,合同实际履行期间,采取阶段性滚动付款的方法已经成为双方的交易习惯,对原告支付的款项情况,被告从未提出过异议。长期的合作过程中即使存在逾期供货或逾期付款的情况,双方从未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是继续合作。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原告所列写的2015年3月31日的这笔91200元款项有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其他支付款项,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酒水费用结算清单上接收单位签字一栏所写的“申屠洪军”名字,原告确认系其工作人员所写,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申屠洪军所写,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2015年3月31日的这份增值税发票,因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已签收该发票的证据,且并无证据显示该发票已由被告交税务部门进行认证,故这份增值税发票并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91200元价款的红酒。对证据7,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原告多次向被告购买盘螺产品。原、被告间发生的买卖业务所签订的多份买卖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买方仓库验收合格且发票到买方后30日内转账付款”,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买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的,以未付货款日息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卖方未按期交货的,以合同额日息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部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日息万分之二计算。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盘螺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款额共计43765527.19元。原告支付的款额共计44328467.13元,其中最后一笔支付款项为5830133.33元(系承兑汇票支付,汇票金额600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申请贴现,扣除贴息,被告实际收到的款额为5830133.33元)。此后,双方未再发生买卖业务。另,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提供了款额共计91200元的红酒(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开具了相应款额的一份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未及时付款,该红酒款抵作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盘螺货款。对此,被告否认收到原告提供的红酒。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履行供应盘螺货物义务后,原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在二年多的时间内被告多次向原告提供盘螺货物,原告也多次支付款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盘螺货款总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支付款额,被告对原告关于以91200元价款的红酒抵作盘螺货款的主张不予认可。依原告的主张,原告于2015年2月向被告提供价款共计91200元的红酒,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红酒款,该红酒款抵作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盘螺货款。对这一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关于以红酒抵作盘螺货款的主张未得到被告的确认,且因原告主张的红酒款项所涉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这笔91200元款项,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对其他无争议的应付货款和已付款项,经核算,原告多支付的款额为562939.94元(44328467.13元-43765527.19元=562939.94元)。对原告多支付的款项,被告抗辩应先扣除原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50167.85元。对此,原告认为双方发生的买卖业务,采取阶段性滚动付款的方法已经成为交易习惯,长期的合作过程中即使存在逾期供货或逾期付款的情况,双方从未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不同意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中并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多支付的款项用途是用于支付被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被告间的这一争议并非系应支付多少违约金数额上的争议,结合案情,被告的这一主张应通过反诉或另行起诉解决。庭审中,被告主张以答辩的形式提出,并认为不需通过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解决。被告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关于原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解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562939.94元,另被告应支付原告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宏义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汉德邦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562939.94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浙江汉德邦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340元(原告预交12040元),减半收取5170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共计9790元,由原告浙江汉德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55元,由被告杭州宏义物资有限公司负担9335元(包括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