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文飞、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文飞,王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571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代表人:岳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凯,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被告: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苏文飞,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李金花,该公司经理。被告:苏文飞,男,197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王娟,女,1979年1月2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高青支行)与被告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鲁生物公司)、苏文飞、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经明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高青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纵横公司、金鲁生物公司、苏文飞、王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高青支行诉称,2014年5月7日我行与被告纵横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被告纵横公司从我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700万元(共27张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3张、50万元4张、10万元20张),保证金比例为50%(35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6日;同日,与被告金鲁生物公司、苏文飞、王娟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金鲁生物公司、苏文飞、王娟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我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自合同订立后,我行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借款人于2014年11月6日到期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直至2015年3月27日才结清本金,但利息未结清,截止2016年2月21日尚欠利息49783.75元。上述借款利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纵横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欠息49783.7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鲁生物公司、苏文飞、王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纵横公司、金鲁生物公司、苏文飞、王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纵横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纵横公司从原告处申请银行承兑汇票700万元,并向原告交付保证金35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金鲁生物公司、苏文飞、王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鲁生物公司、苏文飞、王娟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纵横公司的涉案承兑汇票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7日,被告纵横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700万元(共27张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3张、50万元4张、10万元20张)并承兑使用,到期后被告纵横公司未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在至原告指令结算账户801112601421000225,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纵横公司结清本金。截止2016年2月21日尚欠利息49783.75元,被告纵横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金鲁生物公司、苏文飞、王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贷款欠息明细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纵横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与被告金鲁生物公司、苏文飞、王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纵横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纵横公司偿还利息49783.75元(截止2016年2月21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金鲁生物公司、苏文飞、王娟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主张被告金鲁生物公司、苏文飞、王娟对被告纵横公司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纵横公司、金鲁生物公司、苏文飞、王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利息49783.7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文飞、王娟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文飞、王娟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0元,由被告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文飞、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经明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万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