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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姜培寿与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培寿,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培寿,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周绍来,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梁振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星云,烟台莱山滨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姜培寿因与被上诉人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培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绍来、被上诉人金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星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姜培寿在金宇公司从事门卫岗位工作,金宇公司对姜培寿不进行考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姜培寿在金宇公司工作期间,金宇公司未给姜培寿缴纳社会保险费。姜培寿在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2014年3月4日,姜培寿与金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振东现场谈话录音载明,梁振东表示“整个公司都往下裁”,姜培寿询问补偿事宜,梁振东表示同意给姜培寿55000元补偿,姜培寿称“这个钱是少点”。姜培寿陈述其“在这干了十六年整了吗,十七年头”,梁振东对此未作反驳。金宇公司虽对该录音真实性存有异议,但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2014年3月26日,姜培寿与金宇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姜培寿)通过别人介绍到甲方(金宇公司)处从事门卫工作,因乙方年龄过大也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因此乙方不同意甲方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因乙方个人原因向甲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费用合计人民币陆万元;2、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按法律规定应为乙方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乙方经济困难甲方对乙方的相关补助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一切相关费用;3、乙方收到该费用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4、乙方收到该费用后再以任何理由起诉或者投诉甲方,乙方同意先将该费用如数退还给甲方并承担该费用20%的违约金。”同日,金宇公司向姜培寿支付上述协议约定的款项共计60000元,姜培寿向金宇公司出具收条。2015年1月14日,姜培寿与金宇公司因支付工资差额、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费等产生争议,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金宇公司支付姜培寿:1、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工资差额6060元;2、2004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15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0000元;3、2004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84618元;4、2004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200元;5、金宇公司支付姜培寿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930元;6、金宇公司支付姜培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160元。2015年6月8日,该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5)第94号裁决书,裁决:1、金宇公司支付姜培寿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工资差额5580元;2、驳回姜培寿的其他仲裁请求。姜培寿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姜培寿陈述,2004年3月10日至2007年4月1日期间我负责看管仓库,居住在仓库所在院内,每天工作时间是下午16时至第二天上午8时,期间可以休息;2007年4月2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大部分时间在外租房,2013年下半年搬回单位,该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为12个小时,大部分情况是在夜间,可以休息,少部分情况是在白天,不能休息,需看门并对来往车辆进行登记。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仍需在单位看门。金宇公司对姜培寿上面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姜培寿不存在加班情况。姜培寿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证人寻怀义、隋某、郭某、任某出庭作证。寻怀义陈述,其原系烟台康宁溶剂厂原副厂长,现退休,在1997年至2008年期间与姜培寿在同一院内工作、居住,可以看到姜培寿天天上班,没有节假日和休息日。隋某在第一次出庭时陈述其于2009年开始在烟台市腾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在第二次出庭时陈述其于1996年开始在烟台市腾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在2001年至2003年期间其曾离开该厂2年,姜培寿于2007年走了。在其工作期间与姜培寿在同一院内工作、居住,可以看到姜培寿天天上班,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上述两证人均不能自证其所述职业及工作情况。证人郭某、任某均陈述,自2007年开始,姜培寿租住在其家附近与其系邻居。任某还陈述,其在烟台莱山一中上了三年高中,在山东泰安上了四年大学,今年刚参加工作,称在其上高中期间每天晚上回家吃饭,都看到姜培寿去上班,大学四年只要在家,也看到姜培寿天天去上班、不在家,据此认为姜培寿天天上班,没有节假日和休息日;郭某则称,其看到姜培寿妻子每天下午五点左右回家做饭,说是姜培寿吃了饭要去上班,每次到姜培寿工厂附近赶集,也都看到姜培寿在上班,据此认为姜培寿天天上班,没有节假日和休息日。金宇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庭审中,姜培寿主张在金宇公司工作期间未休过年休假,要求金宇公司按每年10天年休假天数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8700元。金宇公司则称,金宇公司每年冬季放假至少1个月,放假期间工资照发,可视为安排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并且姜培寿主张已过仲裁时效。金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安排姜培寿休过带薪年休假,姜培寿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仲裁时效期内向金宇公司主张过权利或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情形。原审法院依据录音、协议书、(2014)莱山民三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仲裁申请书、裁决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姜培寿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宇公司虽对姜培寿提交的两份录音真实性存有异议,但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在姜培寿提交的录音中,金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振东的确有关于公司裁员的表述,但该录音同时表明姜培寿并未明确拒绝解除劳动合同。在该录音之后姜培寿与金宇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双方于协议签订当日履行了协议内容,姜培寿收取了协议中约定的款项60000元。上述情形可以认定姜培寿与金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经金宇公司提出,姜培寿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虽然姜培寿与金宇公司协议中关于社会保险费部分的内容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是不能就此否定原、金宇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金宇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中不存在违法情形,姜培寿要求金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姜培寿与金宇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60000元款项,未明确约定其中包含工资差额、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姜培寿也未明确表示放弃主张上述权利,金宇公司以已给付姜培寿60000元款项为由不同意支付姜培寿上述请求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姜培寿与金宇公司双方就已给付的款项可另行解决。姜培寿在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每月工资标准低于同期烟台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为5580元,姜培寿要求金宇公司支付该期间每月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之间差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姜培寿在仲裁申请时未主张2009年至2011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根据劳动争议案件先裁后审的原则,本院对姜培寿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姜培寿工作至2014年1月15日,即2014年1月姜培寿工作不满整月,其主张该月工资与最低工资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姜培寿工作期间,金宇公司不对姜培寿进行考勤。姜培寿自认其大部分时间都是晚上上班,上班时间可以休息;根据姜培寿自述的工作内容来看,姜培寿白天上班时间工作强度也较低;姜培寿提供的证人寻怀义、隋某,两证人均不能自证其所述职业及工作情况,其中隋某陈述其工作时间前后不一致,即便两证人职业属实,两证人亦不能自证其天天上班,没有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证人郭某、任某,作为姜培寿邻居,两证人以其看到姜培寿外出、听姜培寿或其妻子说姜培寿去上班的情况,以此认定姜培寿天天上班,没有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并且根据证人任某自述的上学情况,该证人也不可能天天看到姜培寿。综上,上述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姜培寿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姜培寿要求金宇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每年安排姜培寿带薪休假,侵害了姜培寿的合法权利,姜培寿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年内主张权利,姜培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金宇公司主张过权利或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情形,故金宇公司关于姜培寿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姜培寿要求金宇公司支付2008年度至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于2016年2月2日判决:一、金宇公司支付姜培寿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工资差额5580元;二、驳回姜培寿的其他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宇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姜培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应按上诉人请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本案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到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上诉人主张的带薪休假工资请求应得到法院支持。三、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宇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2014年3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且上诉人在当日收取了被上诉人给付的赔偿款的事实清楚,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自认其在被上诉人处从事门岗工作,工作期间可以休息,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培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云龙审 判 员  樊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辛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