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某患有××,本案予以中止审理,于4月11日恢复审理,并于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窜至济宁市兖州区环宇五金有限公司门口,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备用电动车钥匙一套,将赵立冬放在环宇五金有限公司门口的恒泰电动三轮车偷走。经兖州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552元。2015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物证:钥匙;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张某、孔某、刘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6、退赃收到条和谅解书;7、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王某应按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钥匙;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张某、孔某、刘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6、退赃收到条和谅解书;7、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认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已退赔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系初犯,自愿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二千六百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超人民陪审员 晏 辉人民陪审员 陈 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淑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