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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傅某华诉甘某兵、太平洋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华,甘某兵,重庆恒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30民初1868号原告傅某华,男,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住璧山县壁城街道马家桥村。被告甘某兵,男,汉族,重庆市江津市人,住江津市柏林镇东胜街。被告重庆恒奥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某亮。地址:重庆市万盛区万新路89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责人:周某。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被告李某,女,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沙坪坝区虎溪镇复兴寺村四重堂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负责人:李某林。地址: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体育村10号。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长寿区双龙镇联合村。傅某华诉被告甘某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三人李某某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9时30分,原告傅某华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渝B230**号货车从贵州省习水县温水镇方向沿桐两线往习水县寨坝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习水县寨坝镇转山秋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甘某兵驾驶的渝BS97**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傅某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傅某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因左股骨中上段骨折等在习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住院费3720.46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至江津西城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20492.64元、输血费88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2015年7月31日原告至重庆市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5443.32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务工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产生鉴定费2100元。被告甘某兵驾驶车辆法定车主被告重庆恒奥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应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渝B230**货车投保人为李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分公司投保有乘坐险,该公司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持上述事实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公司265681.3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院审查查明,被告李某驾驶自被告李某某处购得车辆车牌系渝BQ30**号,而原告诉称的其驾驶属于李某所有的本案事故车辆车牌号系渝B230**号,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车辆变更手续予以证明车辆车牌变更情况。且经本院审查,渝BQ30**号车辆系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保险,并不是原告诉称的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分公司投保保险。故原告提起诉讼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分公司主体不适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傅某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