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李庆英、杭州变格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英,杭州变格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英,女,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周礼超,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变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59号19号楼505室。法定代表人叶盛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公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庆英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变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29日,变格公司作为甲方、李庆英作为乙方签订《区域代理合同书》1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甲方同意授予乙方为贵州省的独家代理商,经营销售甲方持有的变格品牌羽绒服,签订合同时需缴纳合同保证金20000元,此款可做货款;乙方在签订正式合同后,须向甲方预付订货款(订货总金额的30%),此项预付款在订货会后的七天内乙方将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预付订货款的使用,该款项按乙方每次发货货款的30%比例冲抵,直至乙方发完订货指标的全部货品;甲方给予乙方季末进货总额(折后价)20%的退货率(买断、特价商品除外),2013年,为了更好的支持代理商的发展,甲方在原有20%的退货率基础上增加5%;若本合同终止,则合同期满后如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一个月之内如数无息退还退货金额;退货期限在2014年3月31日之前,或根据不同地区和当年具体实情,甲乙双方磋商拟定;甲方在销售期间无产品本身质量原因所订货物不与调换但有义务协助乙方进行客户间调货,但乙方必须提前通知甲方以便甲方进行全国调配;乙方每次订货均须提前15-20天将清单传真给甲方,双方商定发货时间;乙方退换货产品,甲方需向乙方收取整理费4元/件,如遇退货产品被污染且清洗后不影响再次销售的,甲方需向乙方收取清洗费10元/件;等等。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除上述合同项下订购的变格品牌羽绒服外,经双方口头约定,李庆英还同时为变格公司代销变格品牌羽绒服(该羽绒服与上述合同项下羽绒服系同类羽绒服),该部分货物未售出的可以全部退货;此外,双方交易的货物还包括呢料大衣;变格公司向李庆英供应上述三类货物共计5308785.90元,其中包括价值62239.60元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2013年6月5日、8月12日,李庆英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2019120001020100734210)向叶盛玉账户(账号:62×××11)分别汇入300000元、300000元,并附加信息及用途为订金。同年9月3日,杨兵兵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2029150001020101692673)向叶盛玉账户(账号:62×××11)汇入200000元,并附加信息及用途为订金。一审庭审中,变格公司认可上述三笔汇款系李庆英向其支付的案涉《区域代理合同书》项下订购羽绒服的预付款;亦认可李庆英已向变格公司缴纳该合同项下保证金20000元。2013年9月24日,杨兵兵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2029150001020101692673)向林美琴账户(账号:62×××74)汇入200000元,并附加信息及用途为货款。2013年10月8日、10月31日、11月22日和2014年6月23日,李庆英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2019120001020100734210)向林美琴账户(账号:62×××74)分别汇入400000元、40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并附加信息及用途为货款。2013年10月17日,李庆英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2029150001020100719564)向林美琴账户(账号:62×××74)汇入3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和2014年2月27日、4月8日,李庆英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2029150001020100719564)向林美琴账户(账号:62×××74)分别汇入1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并附加信息及用途为货款。一审庭审中,变格公司认可上述款项均系李庆英向其支付的货款,此外,李庆英还向其支付一笔780元的货款。2014年4月8日,变格公司向李庆英发出《告知函》1份,载明:变格公司在整理李庆英退回的2013年羽绒服可退金额,李庆英未按照退货流程标准,在没有核算退货率和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单方面强制把超出退货率的货物返回变格公司,李庆英可退货金额为5308785.90元×25%=1327196.40元,减去其3月18日退货120557.30元和本次退货1974150.80元,超退767511.60元,整理出退超剩余的货品会及时返回李庆英,坚决不会接受李庆英超退的一分金额,请李庆英查收,变格公司会按照合同严格执行。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李庆英退回的货物中包括案涉《区域代理合同书》项下订购的羽绒服和代销的羽绒服、呢大衣;变格公司自愿放弃退回货物的整理费。另查明,变格公司关于2013年销售返点的政策明确规定:订单净回款3000000元的,返点率为4%,净回款额指总进货额减去退货后的金额。变格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李庆英偿还其货款900665元,利息54040元(从2014年4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按年息6%计算,以实际还款日为准);2、案件诉讼费由李庆英承担。一审庭审中,变格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李庆英偿还其货款818425.40元,利息按年息6%,从2014年4月20日起以818425.4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呢大衣系由李庆英订购还是代销、退货率是多少;二、变格公司向李庆英供应的属于案涉《区域代理合同书》项下订购的变格品牌羽绒服、属于代销的变格品牌羽绒服以及双方交易的呢大衣分别的价值;三、李庆英有无超退货物;四、李庆英还需向变格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及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变格公司主张系由李庆英订购,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关于案涉呢大衣的交易方式为代销,对于代销商品,退货率理应系100%。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案涉《区域代理合同书》的约定,李庆英在签订正式合同后须向变格公司预付订货款(订货总金额的30%),变格公司认可李庆英向其支付了上述合同项下共计800000元的预付款,故在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交易状况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变格公司向李庆英供应的案涉《区域代理合同书》项下订购羽绒服价值共计2666666.67元,代销羽绒服、呢大衣价值共计2642119.23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李庆英认可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告知函》中载明的退货金额2094708.10元,变格公司亦认可该《告知函》系由其制作,故原审法院确认李庆英共计退货2094708.10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庆英主张《告知函》中所载退货均属可退范围,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庭审中,变格公司称李庆英退回代销羽绒服价值190715.60元、代销呢大衣价值98120.40元、订购羽绒服价值1696884.40元,实系对其不利的自认,故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李庆英退回货物中包括价值1696884.40元的订购羽绒服和价值397823.70元的代销羽绒服、呢大衣。第三,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代销羽绒服可以全退,故原审法院确认价值397823.70元的货物均属可退范围。关于订购羽绒服,根据案涉《区域代理合同书》约定,变格公司给予李庆英进货总额(折后价)25%的退货率,故案涉《区域代理合同书》项下订购羽绒服李庆英可退货金额为666666.67元。现其退回订购羽绒服价值1696884.40元,超出双方约定的可退范围1030217.73元。但因变格公司一审庭审中称超退金额为577860.35元,亦属对其不利的自认,故原审法院确认李庆英共计超退货物价值577860.35元。对于超退的货物,李庆英可以另行要求变格公司返还。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变格公司关于2013年销售返点的政策,订单净回款3000000元的,返点率为4%,净回款额指总进货额减去退货后的金额。现双方均认可变格公司共向李庆英供应货物5308785.90元,原审法院亦确认李庆英可退货金额为1516847.75元,故净回款额为3791938.15元,变格公司理应返还李庆英151677.53元。此外,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存在价值62239.60元质量问题的货物,变格公司自愿放弃退回货物的整理费。故在扣除李庆英已支付的货款3020780元后,原审法院确认李庆英尚欠变格公司货款557241.02元。关于变格公司主张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故李庆英理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根据李庆英提交的《告知函》可知,变格公司在2014年4月8日前已完成供货,现变格公司主张自2014年4月20日起计收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基数和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庆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变格服饰有限公司货款557241.02元;二、李庆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变格服饰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0日起以557241.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杭州变格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84元(按照杭州变格服饰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收取),由杭州变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824元,李庆英负担8160元。宣判后,李庆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庆英主张《告知函》中所载退货均属可退范围,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庭审中,变格公司称李庆英退回代销羽绒服价值190715.60元、代销呢大衣价值98120.40元、订购羽绒服价值1696884.40元,实系对其不利的自认,故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李庆英退回货物中包括价值1696884.40元的订购羽绒服和价值397823.70元的代销羽绒服、呢大衣。第三,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代销羽绒服可以全退,故原审法院确认价值397823.70元的货物均属可退范围。关于订购羽绒服,根据案涉《区域代理合同书》约定,变格公司给予李庆英进货总额(折后价)25%的退货率,故案涉《区域代理合同书》项下订购羽绒服李庆英可退货金额为666666.67元。现其退回订购羽绒服价值1696884.40元,超出双方约定的可退范围1030217.73元。但因变格公司一审庭审中称超退金额为577860.35元,亦属对其不利的自认,故原审法院确认李庆英共计超退货物价值577860.35元”。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仅根据被上诉人所谓的“不利”自认,便认定上诉人退货中包括价值1696884.40元的订购羽绒服、认定上诉人共计超退货物价值577860.35元,不仅主观、臆断,而且有违生活常识,是极其错误的。1、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认,其认可上诉人退回的货物为代销羽绒服190715.60元、代销呢大衣98120.40元、订购羽绒服1696884.40元,总价值为1985720.40元,而不是其盖章确认的《告知函》所记载的2094708.10元,一审法院对于前述事实的认定自相矛盾。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订购羽绒服价值共计2666666.67元,代销羽绒服、呢大衣价值共计2642119.23元,如再认定上诉人退回货物中包括价值1696884.40元的订购羽绒服和价值397823.70元代销羽绒服、呢大衣,与生活常识相悖。本案中,订购羽绒服应为畅销产品,退货率仅为25%,需先打定金,而代销羽绒服、呢大衣应为滞销产品,所以退货率为100%,不需要先打定金。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计算,上诉人订购羽绒服价值共计2666666.67元,退回订购羽绒服价值1696884.40元,售出订购羽绒服价值为969782.27元,售出率为36.37%,代销羽绒服、呢大衣价值共计2642119.23元,退回代销羽绒服、呢大衣价值397823.70元,售出代销羽绒服、呢大衣价值为224429.53元,售出率为84.94%。订购羽绒服作为被上诉人的主打产品售出率才有36.37%,而代销的滞销品售出率却高达84.94%,差别如此之大,与生活常理不符。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本案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根据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其所有主张被上诉人均负有举证责任。2、被上诉人举证能力远远强于上诉人,根据《区域代理合同书》约定,订单传真至被上诉人处,上诉人处保留该传真和发货单据,只要提供这些单据,情况便一目了然。上诉人已将未能售出的货物退回,被上诉人已经签收,且现货物仍在被上诉人处,只有其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订购,哪些是代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支付72466.60元货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变格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是存在笔误,但不影响最终判决。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应承担同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一方已经举证了双方之间的对帐单,而上诉人对对帐单的具体数额进行了确认。按照对帐单的记载,代销羽绒服的数额远远低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对于相关数据进行了不利于自己的自认,是维护民事权利的平等。在诉讼中,上诉人一直进行不实陈述,其陈述双方一直是以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进行交易,但是从对帐单看,双方交易并非如此。根据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以传真方式发送定单,被上诉人再发货,被上诉人由于公司搬迁导致传真件遗失,而上诉人拒绝提供原件,是怠于举证。被上诉人认为,经核算一审判决大致是准确的,也认可法院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自认所作出的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对退货情况的认定是否正确及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得当。(一)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告知函》载明:李庆英共退回服装金额为2094708.10元,但未明确订购的货物金额和代销的货物金额。由于退货系李庆英实施的行为,应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李庆英没有提供有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变格公司的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结合上述《告知函》中确定的事实,认定李庆英退回的货物中包括价值1696884.40元的订购羽绒服和价值397823.70元的代销羽绒服及呢大衣并无不当。(二)李庆英在二审中提出,根据合同应由变格公司提供发货依据,证明包括哪些是订购,哪些是代销。经审查,变格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有关的对账单,但李庆英以没有其签字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对账单的证据效力未予认定。但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约定,通过李庆英支付800000元预付款的事实,推断出李庆英订购的羽绒服价值为2666666.67元,其余为代销服装也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70元(预缴9372元),由李庆英负担。李庆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