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2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与利泽权、梁琼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利泽权,梁琼秀,卜世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民初1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兴远街30号。负责人赵红霞,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业辉,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泽权,农民。被告梁琼秀,农民。被告卜世珍,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与被告利泽权、梁琼秀、卜世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汝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业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负责人赵红霞,被告利泽权、梁琼秀、卜世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诉称,被告利泽权、梁琼秀、卜世珍于2012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51422112109983595),合同约定:被告利泽权、梁琼秀向原告贷款3万元用于购买农机,贷款年利率为9.6%,贷款期限24个月,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本,按季结息;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被告卜世珍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利泽权、梁琼秀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今仍欠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服务费)共计34916.84元【其中借款本金28916.45元、利息3714.06元、罚息840.51元(利息、罚息均暂计至2015年10月24日,今后另计,直至被告完全清偿债务之日止)、律师服务费1445.82元】。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利泽权、梁琼秀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被告卜世珍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与被告利泽权、梁琼秀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卜世珍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3、个人信贷系统数据截图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情况的事实;4、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利泽权、梁琼秀、卜世珍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利泽权、梁琼秀、卜世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本案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的事实有证明力,可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利泽权、梁琼秀、卜世珍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51422112109983595),合同约定:被告利泽权、梁琼秀向原告贷款3万元用于购买农机,贷款年利率为9.6%,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本,按季结息,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被告卜世珍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利泽权、梁琼秀于本案诉前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3.55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916.45元,被告卜世珍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与被告利泽权、梁琼秀、卜世珍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51422112109983595),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利泽权、梁琼秀发放贷款,被告利泽权、梁琼秀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被告卜世珍自愿为被告利泽权、梁琼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款未明确约定律师服务费由借款方负担,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请求判令被告利泽权、梁琼秀、卜世珍支付律师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泽权、梁琼秀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借款本金28916.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0月20日起计至2014年10月20日,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从2014年10月21日起,利息按年利率9.6%上浮50%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卜世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利泽权、梁琼秀、卜世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汝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思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