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刑初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林志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刑初001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志伟,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姗,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志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峰、书记员周启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志伟及辩护人许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9日傍晚,被告人林志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县道安仁—钦堂线改建工程由南向北行驶,17时40分许,途经安仁—钦堂线改建工程乾潭镇施家村上务自然村路段时与行人季某乙碰撞,致使季某乙倒地后再次被由南向北由江某甲驾驶的闽H×××××号小型轿车碰撞并碾压,造成季某乙受伤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志伟逃离现场。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志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林志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被告人林志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林志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志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林志伟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林志伟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志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傍晚,被告人林志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县道安仁—钦堂线改建工程由南向北行驶,17时40分许,途经安仁—钦堂线改建工程乾潭镇施家村上务自然村路段时与行人季某乙(男,1951年2月23日出生)碰撞,致使季某乙倒地后再次被由南向北由江某甲驾驶的闽H×××××号小型轿车碰撞并碾压,造成季某乙受伤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志伟逃离现场。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志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林志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志伟的亲属代为支付补偿款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江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傍晚,其驾驶闽H×××××号轿车经过事故路段时,发现右侧路边有一辆倒地的摩托车,遂向左侧避让,避让过程中撞到一物体,该物体随车一同前移,其停车检查后发现该物体系人,遂立即拨打120、110的事实。并有证人江某乙的证言、通话详单予以佐证。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乘坐江某甲驾驶的车子经过事发路段时,感觉车子从一物体上压过去,停车查看时发现被压的物体是人,同时发现一男子在扶一旁的摩托车,该男子声称事故与他无关,并乘施救混乱之机逃离现场。在交警处理事故时,该男子再次出现,村民确认该男子即驾驶摩托车的人。并有证人包东芳的证言予以佐证。3.证人陈某、胡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等听到响声后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路边,同方向一辆轿车碾压被害人后在摩托车前方十余米的位置停下来。其等询问摩托车驾驶员伤情时,该摩托车驾驶员称事故与他无关,并在施救的过程中逃离现场。后其在另一轿车上发现该摩托车驾驶员,经确认后交给警方。并有证人麻某的证言予以佐证。4.证人江某丙(樟)义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其保护现场的情况。5.证人项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林志伟到其家中,称天色已晚没有车子,要求其驾车带被告人林志伟到本市乾潭镇,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因道路封锁,在停车等候时,现场村民发现被告人林志伟的情况。6.证人蓝某、叶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志伟在案发后到厂里请假的情况。并有通话详单予以佐证。7.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季某乙的生活习惯,及事发当天其共同参与施救的事实。8.证人季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事后得知其父亲季某乙因本次事故死亡的情况。9.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林志伟给其打电话,称发生事故,其为被告人林志伟准备了住院换洗衣物。并有通话详单予以佐证。10.证人包信芳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其赶至现场,发现季某乙被车撞后报警的事实。1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十余年前其失窃一辆摩托车的事实。12.车辆检验报告书,证实车牌号为闽H×××××号车辆制动系、转向系、灯光均符合国家标准;被告人林志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制动装置、转向装置均符合国家标准,灯光信号装置性能无法判定。13.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江某甲、被告人林志伟的血样提取情况及呼气、血液检测均未检出乙醇。1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季某乙符合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大失血而死亡。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证实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志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夜间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在道路中间通行、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并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在事故中的过错作用大于江某甲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过错作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季某乙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均无异议。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7.监控录像,证实涉案车辆驶入相关路段的时间情况。18.户籍证明,证实江某甲及被告人林志伟的身份情况。19.接受证据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林志伟无相应车型的准驾资格,涉案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朱某。20.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证实江某甲具有相应车型的准驾资格,闽H×××××号轿车的保险、年检均在有效期内。2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返还车辆通知书,证实涉案车辆的扣押、返还情况。2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志伟系传唤到案。23.被告人林志伟的供述在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志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志伟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其亲属代为支付被害人近亲属补偿款人民币2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志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晨人民陪审员 金 璟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马文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