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周宇与何良、俞刘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宇,何良,俞刘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945号原告周宇。委托代理人朱玉成,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良。被告俞刘蓉。原告周宇诉被告何良、俞刘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宇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良、俞刘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宇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何良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到2015年4月底前归还。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何良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到期后原告索要借款,被告拖延支付。另查明,被告何良与俞刘蓉系夫妻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俞刘蓉应对被告何良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良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俞刘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周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两被告的结婚申请资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何良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何良、俞刘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何良、俞刘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周宇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15日,被告何良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周宇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还款期为四月底,借款人何良(指印),日期:2015.2.15(指印)。”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俞刘蓉,又名俞小二,与被告何良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良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良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还款之义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何良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何良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刘蓉与何良为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良、俞刘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宇借款人民币2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周宇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何良、俞刘蓉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