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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严建汶与王民权、李大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建汶,王民权,李大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480号原告严建汶。委托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王民权。被告李大鸣。原告严建汶诉被告王民权、李大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美林和人民陪审员易新能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郭铖担任法庭记录,后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粟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兰君和人民陪审员易新能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宾强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建汶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树理,被告王民权,被告李大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建汶诉称,2013年9月19日,被告李大鸣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被告王民权向其借款2700000元(以被告王民权本人的房产及其父母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双方约定月息2%。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2700000元到被告王民权的银行账户,被告按约定的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4年元月18日,此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王民权主张权利,被告王民权找被告李大鸣归还,被告李大鸣承诺于2014年11月底偿还利息,于2015年元月还清本金,但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00000元,利息1134000元(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月息2%,2015年11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止);2、两被告承担诉讼等费用。原告严建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王民权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民权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李大鸣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大鸣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借条,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利息为月息2%的事实;证据5、取款凭条,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证据6、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大鸣承诺对借款还本付息,用株洲同人实业有限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来承诺,李大鸣系株洲同人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王民权辩称:一、虽然借条上借款为2700000元,但原告实际转账只有2550000元,答辩人又退给原告12000元,原告实际的出借金额为2538000元;二、答辩人于2014年1月19日、2014年2月19日分别向原告还款54000元,合计108000元;三、根据上述事实,借款利息应按实际借款2538000元计算,答辩人已付给原告的108000元利息应当扣除。被告王民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两份(客户名称:王民权),拟证明:1、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转账2550000元给被告王民权,被告王民权又给了原告12000元现金,被告王民权于2013年9月22日将2538000元转给了株洲同人实业有限公司;2、被告王民权于2014年1月19日给了原告54000现金,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转账54000元,被告李大鸣于2014年1月26日把被告王民权垫付的一次利息54000元还给了被告王民权;证据2、存款凭条(2013年9月19日)、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客户名称:严建汶),拟证明原告只转账2550000元给被告王民权,被告王民权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转账54000元。被告李大鸣辩称:一、对2700000元借款本金有异议,请求根据转账凭证依法裁判;二、本案借款与答辩人没有直接关系,答辩人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三、2014年答辩人在借条上作出的承诺是基于答辩人与被告王民权有其他经济往来,是答辩人对被告王民权的承诺;四、借款利息答辩人不清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大鸣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材料: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王民权将2538000元转给株洲同人实业有限公司,是为了还株洲同人实业有限公司的欠款。被告王民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口头约定借款三个月,因此借款时就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实际转账为2550000元,多打的12000元退给了原告;对证据5不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大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11月11日在借条上作出承诺时借条上只有“今借到严建文同志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2700000元)。借款人王民权。2013年9月19日”,其他的字都是后面加的;对证据5不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确实是本人提供给原告的,但并不是用于做保证。原告对被告王民权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民权只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54000元,当时借钱时,原告取了2700000元现金,转了2550000元给被告王民权,被告王民权承诺只借三个月,故当时就扣掉了三个月的利息,由于多转了12000元给被告王民权,所以被告王民权给了12000元现金给原告,约定的利息是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李大鸣对被告王民权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王民权将2538000元转给株洲同人实业有限公司是真实的,其他的不清楚;对证据2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李大鸣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民权对被告李大鸣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3,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借款本金为2538000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王民权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将现金2550000元存入被告王民权的银行账户,被告王民权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54000元。本院对被告李大鸣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严建汶与被告王民权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大鸣经被告王民权介绍认识原告严建汶。2013年9月19日,被告王民权向原告严建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严建文同志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2700000元)。借款人王民权。2013年9月19日。”后被告王民权在该借条上填写“月息2分”。2013年9月19日,原告严建汶将现金2550000元存入被告王民权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城南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62×××19)。因被告王民权认为原告严建汶在扣除三个月借款利息后向其多转账了12000元,故被告王民权将12000元现金退给了原告严建汶。2014年2月19日,被告王民权将借款利息54000元转账至原告严建汶中国建设银行株洲九天支行的账户(账号:62×××76)。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李大鸣在借条上填写:“本人承诺在11月底还清全部借款利息,春节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如有特殊情况,另行协商。承诺人:李大鸣。2014.11.11“。2015年11月5日,被告王民权在借条上填写:“该笔借款是我给李大鸣使用,同意同时起诉我和李大鸣。王民权。2015.11.5”。现因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由此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严建汶与被告王民权一致确认,本案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大鸣向被告王民权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城南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62×××19)转账5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严建汶出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以及被告王民权、李大鸣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严建汶向被告王民权支付借款,被告王民权向原告严建汶出具借条,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因在庭审中,原告严建汶与被告王民权均认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严建汶要求被告王民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民权应予及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现因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三个月借款利息162000元(2700000元-2550000元+12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为2538000元(2700000元-162000元),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超出2538000元部分的本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被告王民权已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严建汶支付了利息54000元,故其还应向原告严建汶支付2013年9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为1265760元(2538000元×2%×26个月-54000元)。被告王民权辩称,其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54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大鸣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李大鸣于2014年11月11日在借条上作出“本人承诺在11月底还清全部借款利息,春节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如有特殊情况,另行协商”的承诺,应当视为被告李大鸣自愿承担向原告严建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李大鸣虽辩称,其对借款利息不清楚,但综合原告严建汶与被告王民权在庭审中关于被告李大鸣知晓借款利息为月息2%的陈述,以及被告李大鸣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王民权转账5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大鸣应当向原告严建汶支付的借款利息标准为月息2%。因此,对被告李大鸣关于借款利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民权、李大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严建汶借款本金2538000元及利息1265760元(借款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其后的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严建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4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42472元,由原告严建汶承担242元,由被告王民权、李大鸣承担42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粟 欢人民陪审员  陈兰君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宾 强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