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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2016)鲁1322民初1116号栗树先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树先,王秀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116号原告栗树先,女,1984年2月17日生,汉族,郯城县马头镇富民村*组***号,居民,现住郯城街道十里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4********。被告王秀岭,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郯城县郯城街道十里村*组,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79********。委托代理人付秀梅,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栗树先与被告王秀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树先、被告王秀岭及委托代理人付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树先诉称,原、被告王秀岭于2007年6月4日办理结婚证。于2008年2月3日婚生一女孩,婚前原、被告了解较少,婚后脾气性格差距较大,被告从来不给原告零花钱,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庭批评教育,被告同意接原告回家生活,庭后被告没有接原告,原告和母亲到被告家看孩子,被告将孩子藏匿起来,致使原告很伤心,被告铁了心要同原告离婚,加上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实无和好可能。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秀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和好。原告陈述的婚姻状况属实,离婚理由不属实。被告所有事情都由着原告,原告打过被告,被告未打过原告,被告把卖粮食的钱都给了原告,法院判决不离后,被告多次去接原告回家,原告娘家人不让进门,原告因被告买不起楼房才起诉离婚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栗树先与被告王秀岭于2006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3日婚生一女孩。婚后双方因家庭问题产生纠纷。原告栗树先曾于2015年7月28日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份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栗树先于2015年6月底回娘家生活至今,孩子现随被告生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表、(2015)郯民初字第3173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关证明力。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购买一辆电动三轮车,有共同存款8万元。被告主张没有存款,电动车是被告父亲买给两人用的。原告对存款8万元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栗树先与被告王秀岭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一女孩,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琐事产生纠纷,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不满二年,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距今不满一年,原告栗树先起诉离婚,被告王秀岭不同意离婚,本案证据和事实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栗树先与被告王秀岭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栗树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传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