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代思军与被执行人谈二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思军,谈二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字第1061号申请执行人代思军,男,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民,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谈二兵,男,1976年12月30日生,汉族。代思军与谈二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谈二兵支付申请执行人代思军废钢材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执行人谈二兵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谈二兵经济困难,双方自行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延期给付。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延期给付,因履行期限较长,短期内难以履行完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双方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短期内难以履行完毕,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能按执行协议履行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 行 长 贲明发执 行 员 郭 强执 行 员 王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