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刑初64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沙沱社区“永顺园林机械批发”门市部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准备将射钉枪改造成枪支,并在该门市部购买了若干钢珠弹和射钉弹。随后王某某在彭水县豆芽湾“诚信建材”门市部购买了一根无缝钢管,并将射钉枪的部分零件卸下,在沙沱社区太守路“不锈钢起步”门市部让该门市部的工人将无缝钢管焊接在射钉枪上。次日,王某某在新田镇马峰“江城”汽修厂让该厂工人在射钉枪上锯了一个卡槽,以便固定无缝钢管。之后,王某某自制了一个木质枪托并从网上购买了一个红外线瞄准镜安装在自制枪上。2016年2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其自制枪放在其姑父杨某某位于彭水县诸佛乡的家中。2016年2月3日,王某某驾车路过彭水县万足茶林坪交通劝导站时,被民警查获其驾驶的车辆后备箱内放有红外线瞄准镜和若干钢珠弹、射钉弹。民警将王某某口头传唤至万足派出所,王某某主动供述了其自制枪支的事实。2016年2月3日,民警在杨某某家提取被告人王某某存放在杨某某家的自制枪。经鉴定,该自制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物证射钉枪改造的自制枪一支;证人杨某某、豆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邓某某、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枪弹痕迹鉴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枪支收条、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对扣押的由射钉枪改造的自制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瞿张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