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执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齐杰与仰光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杰,仰光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11执522号申请执行人齐杰,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仰光荣,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齐杰与被执行人仰光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2241号《民事判决书》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中民再终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仰光荣至今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向申请执行人齐杰返还夫妻共同财产41749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680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从2016年3月23日之后的债务利息以41749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申请执行费61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留)、扣划(提取)被执行人仰光荣银行存款或其它收入425337元。如上述措施不能执行,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华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