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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民一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郭建富诉被告吕小俊、许永红一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富,吕小俊,许永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五法民一初字第703号原告郭建富,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范守涛、吴能一(实习),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小俊,男,汉族,1976年6月27日生。被告许永红,男,1981年5月1日生。原告郭建富诉被告吕小俊、许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建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守涛、吴能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小俊、许永红经本庭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富诉称:2015年7月26日17时20分,被告吕小俊驾驶许永红所有的晋AHG7**号小型越野客车行至昆明市科开路与海屯路交叉口西口路段,被告吕小俊驾车调头时恰遇原告郭建富驾驶昆明0687816号电动车沿机动车车道直行,双方制动避让不及相撞,致原告郭建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0024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小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建富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调解,原、被告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双方协商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的由被告吕小俊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的部分被告吕小俊承担80%,原告承担20%。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小俊仅对原告的部分医疗费进行了赔付,对于其他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希望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拒绝协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各项损失,共计85568.76元(后附赔偿明细);二、判令被告吕小俊、许永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小俊、许永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郭建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郭建富身份证、吕小俊身份证、驾驶证、许永红行驶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昆明0687816号电动车受损后照片、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涉案人员、车辆、经过及事故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及人员受伤的事实;三、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门诊费260元;四、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五、户籍证明;用工证明,证明原告的户籍类型;发送事故前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六、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昆锦司[2015]临评字第C570号、昆锦司[2015]临评字第C571号、昆锦司[2015]临评字第C84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为6600元、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60、伤残等级为拾级;七、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为1900元;八、原告面部受伤部位伤疤照片,证明此次事故医疗结束后对原告的面部外观造成的实质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观点,将在后文评述。被告吕小俊、许永红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一、2015年7月26日17时20分,被告吕小俊驾驶许永红所有的晋AHG7**号小型越野客车行至昆明市科开路与海屯路交叉口西口路段,被告吕小俊驾车调头时恰遇原告郭建富驾驶昆明0687816号电动车沿机动车车道直行,双方制动避让不及相撞,致原告郭建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0024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小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建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协商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的由被告吕小俊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的部分被告吕小俊承担80%,原告承担20%。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于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6日至于11天。门诊费260元由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被告吕小俊支付。三、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为6600元、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60、伤残等级为拾级。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支付。四、被告吕小俊驾驶的晋AHG7**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许永红。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郭建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就其人身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原告郭建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20%的责任,被告吕小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永红作为车辆所有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确认其与被告吕小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郭建富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医疗费26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1天100元=1100元,本院予以保护。3、后期医疗费6600元。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经鉴定,需后期治疗需66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请求本院予以保护。4、误工费14482.76元。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及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90日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计算为3500元÷30天90日≈10500元予以保护。5、护理费4500元。原告住院11天,结合诊断证明“出院后至康复期间须人护理40天”,原告主张45天的护理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按100元计并未超出当时护理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500元,予以保护。6、残疾赔偿金48598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达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保护。7、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主张损失的必然支出,本院予以保护。8、营养费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对营养费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保护。10、交通费300元。原告受伤后就医及鉴定产生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11、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本院共计保护了原告主张的损失72558元(医疗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48598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医疗费66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吕小俊约定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的由被告吕小俊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的部分被告吕小俊承担80%,原告承担20%,以上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吕小俊、许永红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吕小俊、许永红连带承担80%即15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小俊、许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建富人民币74078元。二、驳回原告郭建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4元,由原告郭建富承担388元,被告吕小俊、许永红连带承担1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韵桃人民陪审员  张 银人民陪审员  钱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