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4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詹周明与吴珍玲、肖宇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周明,吴珍玲,肖宇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226号原告詹周明,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吴珍玲,女,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肖宇靖,男,199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詹周明与被告吴珍玲、肖宇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珍玲、肖宇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周明诉称:被告吴珍玲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被告吴珍玲于2015年7月2日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为据,借条内注明:上述借款由王雪妃建行账户转入被告吴珍玲工商银行账户,被告肖宇靖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珍玲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肖宇靖也未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珍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肖宇靖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珍玲、肖宇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珍玲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该借款由王雪妃建行账户汇入被告吴珍玲工商银行账户,后被告吴珍玲于2015年7月2日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为据,借条内注明:上述借款由王雪妃建行账户转入被告吴珍玲工商银行账户,被告肖宇靖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珍玲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肖宇靖也未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珍玲结欠原告詹周明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珍玲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即“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肖宇靖系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珍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珍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詹周明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肖宇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8800元,由被告吴珍玲、肖宇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炜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国雄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