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赵侗、李中平等与李美财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侗,李中平,李美财,进贤县钟陵水库管理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字第193号原告:赵侗,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原告:李中平,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委托代理人:陈瑜,宜春市赣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美财,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被告:进贤县钟陵水库管理站。机构代码:49123122-4。住所地:江西省进贤县钟陵乡。法定代表人:吴志斌,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万有华,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赵侗、李中平与被告李美财、进贤县钟陵水库管理站(以下简称钟陵水库)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侗、李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瑜,被告李美财,被告钟陵水库的法定代表人吴志斌、委托代理人万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侗、李中平诉称:2006年10月13日,江西省宜丰县石市镇的卢飞龙、卢葵华与被告钟陵水库签订了《钟陵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2011年9月5日,卢飞龙、卢葵华将其承包的钟陵水库养殖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两原告,在转让条件谈好时,已征得被告钟陵水库的同意,其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意转包。被告钟陵水库同意后,两原告就接手经营管理该水库。在经营过程中,两原告雇佣被告李美财驻守在水库做工,帮原告管理、饲养水库,由原告发工资给李美财。原告今年才知道2014年期间,两被告背着两原告签订了一份《钟陵水库“人放天养、清水养殖”补充协议》,该协议主体错误,协议内容缩短了承包时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李美财与被告钟陵水库所签订的《钟陵水库“人放天养、清水养殖”补充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美财辩称:当时签这份协议时,我就说了我是打工的,我不签,当时的站长夏冰说如果我不签,他站长都没得当,他说两年后还可以续签,没办法我就签了,这事当时我也没有跟老板赵侗、李中平说。2016年过春节的时候已经快到期了,我要走人了,我找了很多人都续签不了,我没办法就和老板赵侗、李中平说了。我是打工的,我和我老婆一起一年6万元工资,2015年的工资都没有给我,赵侗、李中平说我签合同没有和他们说,故意扣了我的工钱。被告钟陵水库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虽说我方在与“双卢”的合同上签署“原则上同意”,但原告必须落实到书面上,形成正式的租赁合同方为有效。同意的是转租,而“双卢”与原告之间是否谈妥不得而知,因为“双卢”并没有签署转租意见,原告不可能享有“双卢”的合同权利。即使存在转让,应与我方签订合同,而不是只转让权利,不转让义务。2、李美财的租期是在2010年至2012年,在其租期内转租,也侵害了李美财的优先权,同样是无效的。3、我方证据表明,水库实际经营者是李美财,缴纳租金、罚款等一直都是李美财支付的,自2010年至今,从未见过原告到水库。即使如原告所述,水库一直是原告在使用,李美财只是原告雇请的管理人员,说明李美财有权利处理水库的一切事务,包括有权签订有关的文件、接受处罚和处理有关财产,也就是说李美财完全可以代表原告,李美财代表的是钟陵水库的经营者,而自2014年我方与李美财签订《补充协议》至今原告从未有过异议,我方完全有理由相信李美财完全有代理权,其签订协议是有效行为,我方并没有过失,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能原告说无效就无效。4、“人放天养”补充协议到期,必须解除合同,我方考虑到经营者的权益给了二年的缓冲期,是征得了经营者的同意,并为此承担了26万元的租金损失,原告不可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我方为此已经上报主管部门,要求依法行政,以免国有资产受到非法侵占。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3日,江西省宜丰县石市镇的卢飞龙、卢葵华与被告钟陵水库签订了《钟陵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二、卢飞龙、卢葵华承包期自2010年3月1日起,到2017年2月28日止。三、本合同承包金额为每年8万元,每年递增5%,共计65万元。……2010年6月11日,卢飞龙、卢葵华因与钟陵水库产生纠纷,由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该案上诉人钟陵水库与被上诉人卢飞龙、卢葵华及第三人李美财、吴小贞等人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钟陵水库与被上诉人卢飞龙、卢葵华于2006年10月13日签订的《钟陵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同意变更该合同第二条承包年限为:乙方承包期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变更该合同第三条承包金额为:本合同承包金额为每年18万元,共计162万。二、上诉人钟陵水库同意被上诉人卢飞龙、卢葵华将该合同2010年和2011年的水库养殖经营权转租给第三人李美财、闻德辉、邓灯桂、吴小贞四人,转租期为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22日。第三人李美财等四人在转租期间享有被上诉人卢飞龙、卢葵华享有的合同权利,也承担卢飞龙、卢葵华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转租期间的水库租赁费每年18万元由第三人李美财等四人直接付给上诉人钟陵水库,第三人李美财等四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卢飞龙、卢葵华转租费8万元,此款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一次性付清。三、上诉人钟陵水库给付第三人李美财等四人水库除险加固补偿费5万元,此款应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一次性付清。四、第三人李美财、闻德辉、邓灯桂、吴小贞在转租期满后无条件退出。2011年5月17日,卢飞龙、卢葵华与原告赵侗、李中平签订《钟陵水库承租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卢飞龙、卢葵华同意将2006年10月13日与钟陵水库签订的《钟陵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自2012年1月23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赵侗、李中平。二、卢飞龙、卢葵华同意以人民币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赵侗、李中平。……四、卢飞龙、卢葵华在赵侗、李中平付清款项后,即日将合同原件、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原件交给赵侗、李中平。五、应赵侗、李中平之需,卢飞龙、卢葵华应协助赵侗、李中平到钟陵水库办理钟陵水库认可转让的相关手续。……卢飞龙、卢葵华与赵侗、李中平签订转让协议后,于2011年7月5日找到被告钟陵水库人员夏结文(原钟陵水库站长),夏结文在2006年10月13日钟陵水库与卢飞龙、卢葵华签订的《钟陵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上签署如下内容:“经卢飞龙、卢葵华与赵侗、李中平双方协商,同意将水库养殖经营权转让给赵、李二位经营,原则上同意。”并在签署意见处盖了钟陵水库的公章。此后两原告就开始接手经营该水库,经营过程中,主要是雇请被告李美财负责经营管理水库的一切事务。2014年3月1日,被告钟陵水库与被告李美财签订了《钟陵水库“人放天养、清水养殖”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水库养殖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为时两年;钟陵水库收取一年承包金计人民币10万元;补偿李美财一年缓冲期,免收一年承包金。被告李美财和被告钟陵水库未将签订该补充协议的情况告诉原告赵侗、李中平。2016年初,被告李美财续签水库未成后,才将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告诉原告赵侗、李中平。两原告认为两被告背着两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缩短了承包时间,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补充协议无效。上述事实有李美财与钟陵水库签订的《钟陵水库“人放天养、清水养殖”补充协议》、卢飞龙、卢葵华与钟陵水库签订的《钟陵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赵侗、李中平与卢飞龙、卢葵华签订的《钟陵水库承租转让协议》、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缴款单、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1、卢飞龙、卢葵华与赵侗、李中平签订《钟陵水库承租转让协议》后,被告钟陵水库在其与卢飞龙、卢葵华签订的《钟陵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上签署了原则上同意转让给赵侗、李中平经营的意见,这说明钟陵水库知道“双卢”与两原告之间签订了转让协议,且这份转让协议是经过被告钟陵水库同意并确认的。因此卢飞龙、卢葵华与赵侗、李中平签订的《钟陵水库承租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明确了李美财、闻德辉、邓灯桂、吴小贞四人的转租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22日,李美财等人在转租期满后无条件退出;其次,优先承租权是要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才享有的权利,作为承租人的李美财等人自己未主张优先权,故被告钟陵水库辩称“双卢”与两原告之间的转让协议侵害了李美财等四人的优先权,该转租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3、被告钟陵水库仅以李美财缴纳了租金、罚款等就认定李美财是水库实际经营者,其证据不够充分;被告钟陵水库认为即使李美财是赵侗、李中平雇请的管理人员,其与李美财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是有效的,因为李美财代理赵侗、李中平管理、经营水库,处理水库一切事务,是完全可以代理赵侗、李中平签订协议。但本案李美财签订的是钟陵水库与李美财之间的“补充协议”,而不是钟陵水库与赵侗、李中平之间的“补充协议”,不存在委托关系。被告钟陵水库在明知同意卢飞龙、卢葵华将水库转租给赵侗、李中平承包经营的情况下,又与李美财签订“人放天养、清水养殖”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李美财与被告钟陵水库所签订的《钟陵水库“人放天养、清水养殖”补充协议》是无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美财与被告进贤县钟陵水库管理站于2014年3月1日所签订的《钟陵水库“人放天养、清水养殖”补充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进贤县钟陵水库管理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秋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冷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