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万全县万全镇富农粮食加工厂与刘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全县万全镇富农粮食加工厂,刘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民终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全县万全镇富农粮食加工厂,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万全镇西北开发区。业主张锦峰,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万全镇民主街**号,身份证号码:1325281979********。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全县万全镇富农粮食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全县万全镇富农粮食加工厂及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上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除应考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有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外,还应考察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是否受其规章制度的约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隶属关系,注意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方式等。被上诉人工作时间是否自行安排,报酬如何支付(是否按月支付),被上诉人是否在其他面粉厂家同时工作等,均对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有实质性影响,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从事磨面工作并领取报酬为由,确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退还给上诉人万全县万全镇富农粮食加工厂。审判长 王万军审判员 赵 亮审判员 赵 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晓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