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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海艳诉被告马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字第684号原告马某某,女。被告马某,男。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鹏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艳、被告马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于201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深,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于201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难免因琐事发生矛盾,面对生活中的矛盾夫妻双方应加强沟通与交流,宽以待人、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扶持,共同构建和谐的家庭生活。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婚姻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缴),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鹏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爽裁判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