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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余磊贩卖毒品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渝0107刑初3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磊,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余磊在重庆市某区一中学门口路边,以2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32的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贩卖给购毒人员白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白某处提取并扣押上述毒品可疑物,从被告人余磊身上提取并扣押联系贩毒所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余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及逮捕证、户口材料、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8)南法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白某证词、捉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文书、被告人余磊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磊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余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余磊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2克及作案工具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王世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永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