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执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海松与被执行人崔冀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松,崔冀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441号申请执行人王海松,男,1989年5月16日,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崔冀南,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44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9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崔冀南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路6号4号楼6层602号(郑房权证字第1101130882号)的房产。二、被执行人崔冀南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崔冀南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崔冀南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三年。四、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延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