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翟士村与佳木斯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士村,佳木斯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士村,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杰,女,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精神病人福利院退休工作人员,住佳木斯市,公民身份号码×××,系上诉人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建国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黄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贡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翟士村与被上诉人佳木斯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士村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翟士村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告翟士村与被告永佳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永佳房地产公司拆迁翟士村的平房91.56平方米。双方约定:安置时间为18个月,此期间每月每平方米补助10元,逾期安置应当为20元。翟士村于2012年12月31日才被分户安置回迁,逾期安置13个月,每平方米应增加补助10元。为此,永佳房地产公司应该支付给翟士村补偿款11902.8元。另,2012年12月31日,翟士村的房屋被分户安置,其中一户为42.68平方米于2013年6月延期交房,应每月每平方米加补10元,计2560.8元。一户73.55平方米被安置在商品房区,永佳房地产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8月共计20个月的拆迁补偿款及逾期补偿款计29420元。永佳房地产公司私自单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属霸王条款,有欺诈行为。为此,翟士村诉至法院,请求永佳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动迁房屋临时补偿费及逾期回迁补偿费共计43882.8元。原审被告永佳房地产公司辩称,双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确认书,永佳房地产公司已经将原告翟士村的房屋妥善安置完毕,并且支付了相应的临迁费用,翟士村签字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结束。翟士村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动迁安置协议没有约定超过18个月如何计算。双方协商依照18个月的条件继续发放临时补助费,翟士村对此认可。无论是动迁方案,还是拆迁补偿文件都没有规定20元的临迁补助费,系翟士村一厢情愿,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翟士村的诉请。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28日,原告翟士村与被告永佳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永佳房地产公司拆迁翟士村所有的91.56平方米房屋。双方约定:永佳房地产公司对翟士村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地点为原地、安置时间1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每平方米10元、搬迁补助费915元、奖金2000元。各项费用进户时结算。2012年8月3日,双方对临迁补助进行了结算,确定支付至2012年12月30日止,翟士村签字认可,并向永佳房地产公司支付了结构差价、上靠面积费及超面积安置费。2012年8月5日,翟士村、王杰与永佳房地产公司签署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约定永佳房地产公司将永佳新天地P4号楼4-504号房屋安置给翟士村,翟士村按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缴纳各项费用;协议签订后,翟士村不再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得以超期安置为由向永佳房地产公司要求赔偿;翟士村进户时,享受已出售商品房物业管理待遇,并缴纳同等物业管理费用。翟士村回迁永佳新天地二期A1栋1单元704室时,双方签订交房确认书。对延期交房补偿、简易装修补贴等回迁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翟士村与被告永佳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存在违反协议逾期安置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对逾期安置按照相关政策执行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临迁补助标准。但因入户前,原、被告已对临迁补助费进行了结算,原告对临迁补助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没有异议,并以此为依据交付了超面积安置费,应视为对回迁安置问题双方达成一致性意见。另原告在交房确认书中,对回迁相应权利予以放弃,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确认书的签署非是本人意愿。至此,原、被告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生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翟士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被上诉人事先打印好的霸王协议,没有与上诉人协商;(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由动迁户变为商品房购买户不是上诉人本人的要求。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4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2年8月5日双方在进户时又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上诉人不再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得以超期安置为由向被上诉人要求赔偿。2012年8月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回迁安置结算明细单》。上诉人翟士村自愿放弃部分临迁补助费,由原来的动迁楼改安置到其它楼房,其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上诉人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给上诉人重新进行安置后,上诉人又主张临迁补助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8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