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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罪犯尹国锋非法经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 �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1994号罪犯尹国锋,男,汉族,1979年10月7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亳州市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002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尹国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案经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2)阜刑终字第003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尹国锋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在安徽省合肥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珩、谢璐璐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刘碧宇、陈冬梅,罪犯尹国锋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尹国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尹国锋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该犯财产刑未执行,建议在报请减刑的幅度内酌情扣减。经审理查明,罪犯尹国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双沟派出所出具了证实其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但该犯狱内消费过高。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双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安徽省合肥监狱常青监区提供的大帐消费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尹国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财产刑未执行,虽然其户籍地派出所出具了证实其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但其在狱内消费过高,与其家庭生活困难相矛盾,故该证据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另该犯系累犯,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尹国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后刑期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