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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张东、曹丽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曹丽丽,张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54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路348号中信大厦。负责人焦世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安俐,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飞,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丽丽,女,1990年12月18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张东,男,1991年1月7日生,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曹丽丽、张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安俐、被告曹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曹丽丽订立个汽贷字第138334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丽丽向原告借款17381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8.88%,被告曹丽丽以等额本息方式按月偿还借款,并以贷款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若被告曹丽丽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73810元,但被告自2014年10月起不再按约还款,也未依照抵押合同约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丽丽偿还借款本金113331.03元及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曹丽丽承担律师费9500元和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张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被告用于抵押的车辆,就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曹丽丽辩称:对原告所称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曹丽丽已经与被告张东离婚,离婚后所有的财产都归张东,被告曹丽丽没有钱偿还借款,且涉案车辆一直由张东使用,离婚协议中也约定车辆按揭贷款由张东偿还,故应由被告张东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东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乙方)与被告曹丽丽(甲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73810元,用于购买汽车,以所购汽车作为还款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88%,并自次年的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逐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日;如果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还款,则乙方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全部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甲方以本合同所涉汽车(车牌号苏A×××××)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乙方可选择与甲方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受偿、拍卖受偿、变卖受偿或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实现抵押权。2013年8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曹丽丽提供了173810元的贷款。2013年9月23日,双方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3年10月1日起,曹丽丽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1月11日,尚欠本金113331.03元、利息8597.63元、罚息7166.97元未偿还,故原告以诉称为由诉至本院。为此,原告委托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9500元。另查明,被告曹丽丽与被告张东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14年XX月XX日,两被告签署《离婚协议书》,双方协商离婚,并约定:“婚前共同债务归男方偿还,一辆轿车归男方偿还,所有权归男方”。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个人贷款逾期欠款明细、《离婚协议书》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丽丽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曹丽丽发放了借款,曹丽丽未按约还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丽丽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果被告曹丽丽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曹丽丽约定该债务为被告曹丽丽的个人债务,且涉案车辆由被告张东使用,故曹丽丽向原告的贷款应当视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即使被告曹丽丽提供了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对该债务的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第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丽丽、张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13331.03元、利息8597.63元、罚息7166.97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另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元。二、如果被告曹丽丽、张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曹丽丽用于抵押的车牌号为苏A×××××的汽车,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6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276元,由被告曹丽丽、张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李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赵佳见习书记员  李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