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东乡族,1982年3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甘肃省广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由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连检公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7日凌晨2时40分,被告人马某酒后无证驾驶闽A×××××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连江县东湖镇向城关方向行驶,在连江县104国道龙之湾酒店对面北往南方向的右侧车道上与由邵辉驾驶的从对向车道左转弯的闽A×××××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马某摔倒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8.75mg/100ml血。2016年3月2日,被告人马某到连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为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一个半月以上二个半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董福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白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