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4执1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谭永春与广州市花都区雅瑶冠华服装炒花工艺加工厂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2016执183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永春,广州市花都区雅瑶冠华服装炒花工艺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4执1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谭永春,住湖南省攸县。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雅瑶冠华服装炒花工艺加工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经营者:张育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穗花劳人仲案(2015)2884号仲裁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雅瑶冠华服装炒花工艺加工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院作出的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权属于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雅瑶冠华服装炒花工艺加工厂的经营者张育鹏的号牌为粤A的小型汽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志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惠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存根)(2016)粤0114执183号之一广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花都分所:本院作出的(2016)0114执1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查封权属于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雅瑶冠华服装炒花工艺加工厂的经营者张育鹏的号牌为粤A的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从年月日至年月日止。签发人:承办人:二O一六年四月十五日附:(2016)粤0114执1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_壹_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粤0114执183号之一广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花都分所:本院作出的(2016)0114执1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查封权属于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雅瑶冠华服装炒花工艺加工厂的经营者张育鹏的号牌为粤A的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从年月日至年月日止。二O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联��人:刘志正电话:020-6683****附:(2016)粤0114执1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_壹_份案由劳动争议纠纷案号(2016)粤0114执183号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查封执行裁定书壹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壹份受送达人广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花都分所送达地址广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花都分所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代收人及代收理由年月日备考车辆号牌:粤A275**查封、评估、拍卖登记表(内部编号:)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填发人:刘志正送达人:李惠查封/扣押机动车、非机动车和驾驶证���批表查封/扣押对象口机动车口非机动车口驾驶证查车牌/证件号码粤A275**封查封/扣押原因法院强制执行【案号:(2016)粤0114执183号】/扣查封/扣押要求口查封档案口锁定档案口扣押车/证实物押查封/扣押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单查封/扣押单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位经办人欧阳恩福、陈翔(刘志正)填联系电话020—66833403、020-66831859写具体查封/扣押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过户、年审等要求说明车管部门填写经办人意见和签名业务领导意见和签名办理解封情况备注本表必须与单位公函和经办人工作证件同时使用,要求扣押车/证物的应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因案件办理需要无法确定查封或扣押时限的应做出具体说明,解封后本表保存2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