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杨宗元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杨某某,新疆西光出租车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刑初6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某(死者之母亲),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系死者之夫),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系死者之子),男。法定监护人郭某甲(系死者之夫),男。共同诉讼代理人万彦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诉讼代理人蔡莉,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西光出租车车队。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体育管路**号*栋*层*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吐尔逊·玉素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靳婧,汉族,1985年9月22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职员。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某、郭某甲及共同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西光出租车车队法定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新AT64**号出租车,沿河滩路主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克南高架桥下路段时碰撞水泥墩,致乘车人滕某当场死亡。造成亡人交通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滕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以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杨某某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64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384元、交通费4425元、误工费4472.11元、丧葬费27203.5元。合计677230.61元。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提出,自己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30万元的费用,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光出租车车队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租用了我们单位的营运证,车是被告人杨某某自己的,所以应当由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因被害人系车内乘客,因此我公司只在车内乘客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只承担一万元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新AT64**号出租车,沿河滩路主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克南高架桥下路段时碰撞水泥墩,致乘车人滕某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滕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偿300000元。被害人滕某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附带民事诉讼告人刁某某系退休人员。另查明,发生此次事故的新AT64**号出租车,挂靠西光出租车车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承保了座位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4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95元、交通费4425元、误工费415.35(49843÷12÷30)元、丧葬费27203.5元。合计620118.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乌公交鉴(尸检)字(2015)177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新交司鉴中心【2015】事故鉴字第02-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乌公交鉴(痕)字【2015】173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书,新交司鉴中心[2015]酒精检字第01A-1579号酒精检测报告书;勘查笔录: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经鉴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在城镇居住,本院依据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6428元(即23214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死亡赔偿金10000元,保险公司提出的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的子女郭某乙,2011年7月8日出生。被害人母亲系单位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收入。故本院支持被害人子女郭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3055元(即17685元/年÷2人)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4425元的诉讼请求,经查,系被害人的亲属为办理其丧事产生的交通费用,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一人三天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实际误工证明,本院依照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415.35元即(49843÷12÷30)。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挂告在附带民事诉讼人新疆西光出租车车队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死亡赔偿金10000元。三、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死亡赔偿金454280元(已给付的300000元)。四、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123795元。五、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丧葬费27203.5元。六、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交通费4425元。六、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误工费415.35元。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西光出租车车队与被告人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勇琦人民陪审员 刘静茹人民陪审员 孟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