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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田永生与王磊、王加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田永生,临沂市新方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传华,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磊,驾驶员。被告王加庆,成年,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代表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怀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田永生与被告王磊、王加庆、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生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华,被告王磊、王加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临沂安盛天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怀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生诉称,2014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王磊驾驶鲁Q×××××号“五菱”牌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受伤被送往医疗住院治疗,后又进行了二次手术,我曾对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提起民事诉讼,在法院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现再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2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磊、王加庆共同辩称,王加庆只是登记车主,实际侵权人为王磊,责任应由王磊承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无牌车辆无证上路,未按规定的道路行驶,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次要责任,应多承担事故责任。我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290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3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临沂安盛天平财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王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已在另案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仅承担伤残部分的赔偿责任。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王磊驾驶鲁Q×××××号“五菱”牌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朱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沙埠镇西孝友村路段向右转弯时,与沿朱七公路由南向北驾驶“银钢”牌两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田永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永生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14天,原告曾就第一次住院支出的医疗费诉讼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2015)临兰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田永生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9148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王磊赔偿57037元(已垫付30152元),均于2015年4月17日前履行完毕,余款2444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第二住院支出医疗费24816.59元,另支出病历复印费两次住院均由其子田茂林护理。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田永生系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大脑廉小脑幕区血肿、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头皮挫裂伤,以上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致左额颞叶区脑软化灶形成,现遗留右上肢肌力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7.1.f条之规定,其损伤构成七级伤残。3、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4.7.3.条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300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0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其中被告王磊、王加庆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并左侧额颞叶片状软化灶、脑室扩张导致右上肢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300天。被告王磊、王加庆支出法医重新鉴定费10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王磊、王加庆均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限过长。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及护理人员田茂林均系临沂市新方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误工费4300元/月、护理费3800元/月,提供自己于2013年1月1日、护理人员于2014年1月1日分别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合同期限均为3年,还提供公司为原告及护理人员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两份、2014年6至8月份加盖公章的工资表发放表复印件三份予以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不真实,劳动合同应在劳动局备案。工资证明无出具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为复印件加盖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予以质证。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均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应提供个税交纳凭证及社保缴纳证明。申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请求法庭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主张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为疗伤支出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请求法庭酌情确认。原告陈述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城乡结合标准金额为155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5000元。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无证据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王磊、王加庆提供原告田永生的户籍证明一份,记载系农村户口,还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记载其肇事的鲁Q×××××号“五菱”牌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90元。支出评估费3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支出车辆施救费3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主张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王磊驾驶鲁Q×××××号“五菱”牌普通客车,系被告王加庆所有,在被告临沂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磊主张其为肇事车辆驾驶人,赔偿责任由自己承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被告王加庆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临沂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虽然被告王磊、王加庆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主张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对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原告田永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临沂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另案中已足额赔偿了医疗费,其在该项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磊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鉴于肇事车辆系被告王加庆所有,二被告在庭审中又未举证说明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加庆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均以重新鉴定意见为依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可酌情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自己及护理人员均系临沂市新方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但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所举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不予确认,误工费可按本地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即143元/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111元/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农村与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可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被告王磊、王加庆主张的车辆损失1290元、评估费30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虽然其未提出反诉请求,但原告愿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讼累,本院可一并审理。交强险是我国法律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投保交强险是车辆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的法定义务。如未投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责任由车辆投保义务人承担,因此,原告田永生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王磊、王加庆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过错程度进行赔偿。被告王磊、王加庆支出法医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永生因伤支出的医疗费24816.59元、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3天=1590元、营养费3000元,计29406.59元,由被告王磊赔偿29406.59元×70%=20584.61元,余款由原告田永生自行承担;二、原告田永生的误工费143元/天×300天=42900元、护理费111元/天×53天=5883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55536元,计20491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0元,被告王磊赔偿104919元×70%=73443.3元,余款由原告田永生自行承担;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田永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原告田永生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53元,计1053元,由被告王磊赔偿1053元×70%=737元,余款由原告田永生自行承担;五、被告王加庆对被告王磊上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田永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王磊、王加庆的车辆损失1290元;七、被告王磊、王加庆支出的评估费30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计600元,由原告田永生赔偿600元×30%=180元,余款由被告王磊、王加庆自行承担;八、驳回原告田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七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田永生负担679元,被告王磊、王加庆负担4371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维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