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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5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万江利明时装厂与汪先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万江利明时装厂,汪先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5248号原告东莞市万江利明时装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万江社区万兴路万红大楼*楼,注册号:441900305000802。经营者黄健明,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周郑毅,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庾嘉威,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先芳,女,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东莞市万江利明时装厂诉被告汪先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万江利明时装厂的委托代理人周郑毅、庾嘉威,被告汪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万江利明时装厂诉称,原被告劳动关系始于2008年4月,而非1999年4月。原告是个体企业,管理很松,不够规范,工人流动性很大。被告于2008年4月正式进入原告工作,并自2008年4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会工伤保险,社保缴费清单可以证明该事实。被告在仲裁时主张其自1999年4月26日入职原告,而原告1999年9月30日才登记成立,被告存在虚假陈述。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双方在1999年9月30日至2008年3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因为被告有2003年、2004年、2005年全年、2006年差10月份、2007年7月的工资单,有2005年5月至2007年5月的东莞暂住证,暂住证是原告统一办理的,所以被告不可能是2008年4月入职原告的。1999年9月30日之前原告名字叫“同德时装厂”,那时被告在该厂工作,后于1999年9月30日改名为“利明时装厂”,经营的场所、设备、工人等都没有变,只是厂名变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9月30日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截止庭审之日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自2008年4月起为被告缴纳了社会工伤保险费。双方对被告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被告主张于1999年4月26日入职原告处,被告为其主张提交了薪资清单(收据)、暂住证予以证明。其中薪资清单(收据)最早的月份为2003年1月。被告暂住证共两份,有效期为2005年6月22日至2006年6月22日、2006年5月12日至2007年5月12日,服务处所和暂住地址均为被告处。原告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于2008年4月入职原告处,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广东省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广东省劳动合同》共五份,均系原被告签订,其中最早一份《广东省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起始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被告主张在《广东省劳动合同》签名时,原告没有给被告看过内容,也没有给被告一份合同。原告与被告就确认劳动关系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万江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1999年4月2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提供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所需资料。仲裁庭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东劳人仲院万江庭案字[2016]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双方在1999年9月3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被告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广东省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薪资清单(收据)、暂住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视为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何时入职原告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入职时间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劳动合同》以及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工伤保险的时间均无法有效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且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劳动合同》显示的劳动期限起始时间为2008年1月1日,早于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2008年4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故本院以原告成立之日即1999年9月30日作为被告入职时间。双方确认被告至今仍在原告处工作,故本院认定双方自1999年9月3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万江利明时装厂与被告汪先芳自1999年9月3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万江利明时装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淑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