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周澜与任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澜,任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523号原告周澜,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代理人刘蓉,住湖南省衡山县。被告任浩,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周澜诉被告任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澜的委托代理人刘蓉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任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澜诉称:被告自2015年3月17日至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次,共计20410元,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041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月息2%,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任浩偿还借款本金2041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任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41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5次,共计20410元),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041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息2%计息,2016年2月28日前还清本息(按月归还借款),原告因催讨未果,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04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前,因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浩偿还借款本金2041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澜借款本金2041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2041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2%月息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任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辉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