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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徐海超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1362号原告徐海超,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宋彦良,山东福泰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宏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鑫,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徐海超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徐海超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旭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超及委托代理人宋彦良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莱西营业部担任事故勘察员,每勘察一个案件支付80元费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负责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根据法院立案的案由,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以劳动争议仲裁为前置程序,本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贵院不能直接受理和审查,应依法驳回起诉。2、从诉状的内容上看,争议事项发生于2013年,原告于2014年因个人原因从公司离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规定,原告起诉时已经过了1年的法定仲裁时效,依法已丧失胜诉权。3、本案原告徐海超之前曾是答辩人处的销售人员,其于2014年4月24日因个人原因自愿离职,已结清了所有的薪资报酬。其主张查勘费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任何时效的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以诉讼程序不合法、已过诉讼时效及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告本案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决定书、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仲裁委申请了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立案。证据2、保险参保证明1份、缴费明细1份,证明原、被告自2013.1至2014.4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勘察费1件80元。证据4、案件工作表复印件6张,共计190个事故案件,原告主张15200元的勘察费。证据5、证人崔某证言证明原告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莱西营业部的协查员,协查每个案件80元勘察费。被告信达保险财产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基本条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会商时间是2013.8.19,会商人签字时间是2013.6.19,不符合基本常理,存在重大瑕疵,客观上反应了证据不是真实有效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了协查员的工作,也不能证明与原告有任何的关联,更不能证明察勘费80元是付给协查员的薪资报酬:会商纪要中对协查员的条件是有硬性规定的,必须是汽车专业的本科专业生,有公估人资格证书,本案原告没有提交上述证明材料。该纪要中体现每一笔赔案的80元察勘费是公司的察勘成本,包括单证费、租车费、燃油费、车辆折旧费、路桥费等。计付在每笔赔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费用是支付给协查人员的劳务报酬。该费用列支应由业务部门上报,记录支付,本案所涉及的费用未经过业务部门认可并上报,无法确认是与公司业务有关的费用。原告辞职时,离司手续办理清单中注明各项劳动待遇已全部结清,公司对其无任何拖欠;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基本条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崔某的证言所述事实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3、4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证人崔某证言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本案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离职手续办理清单复印件、销售系列员工离职申请表各1份,证明原告离开公司时,各项劳动待遇公司已全部结清,公司对其无任何拖欠。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告本人签名,不能证明察勘费已发放。对劳动关系的起至时间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海超2013年1月1日起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莱西营业部工作,担任销售岗位工作。2014年4月24日,原告个人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月18日,原告徐海超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份期间拖欠工资15200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青劳人仲不字[2016]9号决定书对原告徐海超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1份,送达回执1份,劳动合同书2份、离职手续办理清单复印件、销售系列员工离职申请表各1份,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海超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交离职申请,并经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主管部门同意,根据离职申请表中原告填写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并注明提前一个月向公司报告等内容,足以认定原告徐海超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5月24日解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5月24日终止劳动关系,2016年1月18日,原告徐海超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且被告徐海超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徐海超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海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海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美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