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121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盘锦四方清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赵艳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四方清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艳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392号原告:盘锦四方清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桑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金红,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周家镇。被告:赵艳冬,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田家镇。原告盘锦四方清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艳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四方清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艳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锦四方清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筑景?地中海”小区B38-2号楼业主,物业服务协议签订的建筑面积为298.70平方米(房照实测建筑面积为344.22平方米,面积差45.52平方米),物业服务费2.30元/月㎡。被告入住时与原告先前公司“盘锦清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8月15日变更为现在的公司名称)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名为张杰,现更名为被告赵艳冬),被告接受小区物业服务。被告自2012年6月至2016年5月,一直按签订协议时标明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对多处的45.52平方米面积差物业服务费拒绝交纳。截止到起诉时,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面积差物业服务费5025元。该笔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始终没有结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交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面积差物业服务费5025元。被告赵艳冬未出庭及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艳冬为“筑景?地中海”小区B38-2号楼业主,于2013年9月4日购买该房屋,同时将原业主张杰更名为被告赵艳冬。原业主张杰于2012年1月4日与盘锦清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约定该房屋的建筑面价为298.70平方米,物业服务费2.30元/月㎡,物业管理费的收取由业主、物业使用人按其拥有物业的产权面积预先交纳。B38-2号楼经大洼县房产交易中心测绘后的建筑面积为344.22平方米,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的面积相差45.52平方米。被告入住至今接受小区物业服务,且一直按照签订协议时标明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对多出的45.52平方米面积差物业服务费拒绝交纳。自2012年6月至2016年5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面积差物业服务费5025元。该笔物业服务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始终没有结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交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面积差物业服务费5025元。另查,盘锦清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更名为盘锦四方清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B38-2号楼原业主张杰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约定物业服务费收取的标准、时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公司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盘锦清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更名为盘锦四方清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收费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收取的物业服务费2.30元/月㎡符合物价审批规定的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客户变更联系单一份、张杰、赵艳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赵艳冬于2013年9月4日购买B38-2号楼,同日,与原业主张杰办理更名手续,被告赵艳冬为该房屋的物业使用人的事实。户室面积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B38-2号楼经大洼县房产交易中心测绘后的建筑面积为344.22平方米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中标明建筑面积为298.7平方米,被告所有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344.22平方米。本院根据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第四条,即物业管理费由业主、物业使用人按其拥有物业的产权面积预先交纳的约定,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部分面积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收费标准应照双方物业服务协议中的约定按每月每平方米2.3元计算。由于被告于2013年9月4日才购买此房屋,故被告物业费应自2013年9月开始计算至2016年5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被告赵艳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四方清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454.97元(2.3元/平方米/月×33月×45.52平方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25元,其余25元由被告赵艳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