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金吉香与十堰市瑞景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吉香,十堰市瑞景商务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833号原告(被告)金吉香。委托代理人王志清。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朱光红,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原告)十堰市瑞景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柳林路**号*幢***层。法定代表人张连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永,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被告)金吉香与被告(原告)十堰市瑞景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瑞景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昌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敏敏、人民陪审员彭绣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吉香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清、朱光红、被告瑞景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张连勇及委托代理人刘学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金吉香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瑞景宾馆间的劳动关系,由瑞景宾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元,支付各项工伤待遇114820.60元。金吉香的月工资应认定为2800元,劳动仲裁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错误,营养费也未计入,核定的医疗费也计算错误。被告(原告)瑞景宾馆辩称:1、金吉香在另一仲裁裁决中已请求过解除劳动关系,金吉香于2014年8月27日之后未再到瑞景宾馆上班,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2、其要求经济补偿金不应支付。金吉香没请假长时间没上班;3、金吉香的伤情不应认定为工伤。金吉香是晚上出去吃饭时被撞伤的,是擅自离岗。瑞景宾馆未收到工伤认定书,金吉香拒绝配合做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赔偿依据;4、金吉香已与肇事车辆一方达成调解协议,获得了赔偿24500元,其损失已得到了赔偿,其要求双倍赔偿没有依据。瑞景宾馆另提起诉讼,认为其与金吉香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其受伤不属工伤,拒绝配合重新鉴定,请求依法判决不支付金吉香工伤待遇。针对瑞景宾馆的起诉,金吉香辩称:1、金吉香在另一劳动仲裁中处理了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但不包括工伤待遇,也未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金吉香未回瑞景宾馆上班,是因身体伤情所致;3、工伤认定书已经送达;4、没有相关部门通知金吉香进行劳动能力重新鉴定;5、最低应按28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停工留薪工资;6、瑞景宾馆应为金吉香补缴12个月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元;7、金吉香已获得的赔偿款中包含后续治疗费,仲裁裁决错误地将后续治疗费计入了已获赔偿款总额。经审理查明:金吉香于2014年3月1日进入瑞景商务宾馆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瑞景商务宾馆未为金吉香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8月27日晚8时40分许,金吉香在买晚饭途中被王飞驾驶的鄂C×××××号轿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王飞负事故主要责任,金吉香负次要责任。金吉香因伤至左侧第3、4肋骨骨折、胸5椎体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耳鼓膜穿孔、左耳神经性耳鸣等,伤后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日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在茅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嘱需持续休息。金吉香自行垫付了医疗费7582.30元,其余医疗费由王飞等支付。金吉香伤后未再回瑞景宾馆上班。2015年1月26日,金吉香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王飞经事故车辆保险公司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王飞赔偿金吉香医疗费26575.53元,保险公司核定为22623.70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0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864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合计53013.70元-10000元=43013.70元×70%(按责承担)即30109.59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9784元,合计49893.59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承保情况赔付。双方签字生效,就此了结,互不再找。协议履行方式为:以上各项赔付款将其中的24500元划给伤者金吉香的帐号,其余的划给被保险人王飞的帐号”。2014年12月10日,金吉香的伤情被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1日,金吉香的劳动能力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无须延长停工留薪期。金吉香支出鉴定、检查费78元。后金吉香向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瑞景宾馆解除劳动关系,由瑞景宾馆支付其双倍工资30800元、经济补偿金2800元、加班工资25600元,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日作出茅劳人仲(2015)裁字91号裁决书,裁决:瑞景宾馆支付金吉香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90元,双倍工资差额12495元,并驳回了金吉香的其他仲裁请求。金吉香不服,诉至本院。本院另案作出了(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82号民事判决。在前述过程中,金吉香又另行向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瑞景宾馆间的劳动关系,由瑞景宾馆支付金吉香各项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日作出茅劳人仲(2015)裁字114号裁决书,裁决:1、终止金吉香与瑞景宾馆的劳动关系;2、瑞景宾馆支付金吉香的工伤待遇108889.30元,扣除肇事方已赔偿的24500元,实际应支付84389.30元;3、驳回金吉香的其他仲裁请求。金吉香与瑞景宾馆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金吉香在瑞景宾馆从事服务员工作,与瑞景宾馆形成劳动关系。金吉香在外出购买晚餐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与其工作具有关联,所受伤害应为工伤。现已经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认定为工伤,瑞景宾馆应当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金吉香因伤致残,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由瑞景宾馆支付相关工伤待遇。金吉香已在另案中要求瑞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在本案中再次主张相关权利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不予处理。对于金吉香的工资标准,金吉香认为其月工资超过了2800元,要求按2800元认定。金吉香提交了瑞景宾馆为其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予以佐证。瑞景宾馆则认为其为金吉香所提交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不真实,金吉香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并提供了部分工资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瑞景宾馆所并未提交金吉香事发前一年的全部工资表,不足以证明金吉香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标准,不足以否定其为金吉香出具的收入证明。对金吉香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按2800元认定。金吉香的劳动能力被鉴定为玖级,应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吉香因伤需持续误工,其停工留薪期可参照《湖北省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确定。金吉香未到异地就医,其要求支付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金吉香应获得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2800×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85.33元(34928÷12×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28元(34928÷12×12),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2800×6,护理费2080元(80×26),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20),鉴定费78元。前述项目合计102891.33元。根据金吉香与王飞及事故车辆保险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及王飞共计赔偿了40109.59元,其中医疗费26575.53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获得了赔偿42602.87元(10000+46575.53×70],尚有13972.66元未获赔偿。其他损失共获得了赔偿7290.72元(49893.59-42602.87)。金吉香未获赔偿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3972.66元应计入其工伤待遇的赔偿总额,其已获得的其他项目赔偿7290.72元应从工伤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十堰市瑞景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与金吉香间的劳动关系;二、十堰市瑞景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支付金吉香工伤待遇109573.27元;三、驳回金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十堰市瑞景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十堰市瑞景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张昌安代理审判员  朱敏敏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方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