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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7

案件名称

秦高华与招远市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高华,招远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6行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高华。委托代理人:陈廷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住所地:招远市府前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传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茂渊,招远市公安局矿区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刘毅泉,招远市公安局矿区派出所民警。上诉人秦高华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秦高华因父亲落实政策事宜多次到各级上访,2007年5月16日,秦高华、刘志兰、孙翠欣、陈殿恕、宫涛等八名上访老户,聚集到非信访接待地点的北京市东交民巷首长住地附近上访制造影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于2007年6月7日作出招公决字[2007]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秦高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招远市,因此本案由被告管辖作出行政处罚并未违背法律规定。原告多次到各级上访,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07年5月16日,原告等八名上访老户,聚集到非信访接待地点的北京市东交民巷首长住地附近上访制造影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本案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履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告知、处罚审批、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办案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高华请求确认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作出的招公决字[2007]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撤销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该决定。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管辖案发在北京的案件属于超载职权;北京东交民巷首长住地不是公共场所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审理期间,针对上诉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进行了调查。上诉人称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但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书面“情况说明”确认,上诉人没有在法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内起诉立案。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2007年6月7日被上诉人所作的招公决字[2007]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上诉人的起诉状落款时间看,划去2015.5.9后改为2007.7.27;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经调查核实原审法院,其以书面“情况说明”确认上诉人没有在法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内起诉立案。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对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秦高华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尹鹏亮审判员  张磊玉审判员  杨道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彩玲 微信公众号“”